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蓓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637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高文博,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蓓,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杨蓓,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与被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本心建筑公司)、杨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任鑫、被告匠本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被告杨蓓、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匠本心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1660.98元及利息4739.75元(本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杨蓓、***对所欠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匠本心建筑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签订了三份《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贷款总金额为119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杨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蓓、***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依据合同及提款通知书约定,被告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分三次提款共计119万元。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送达《提示贷款归还通知书》,但本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上述三笔贷款均逾期,原告催促未果。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欠付本息共计1136400.73元,被告杨蓓、***也未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匠本心建筑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属实,欠款情况属实。被告借款后用于生产经营,未能及时偿还非恶意逾期,系因项目甲方未及时付款,致公司现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杨蓓辩称,理由同上。
被告***辩称,理由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匠本心建筑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签订了三份《经营快贷借款合同》,贷款总金额为119万元,主要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日,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定价基准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借款期限在12个月(含)以内的,浮动点数为加3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及提款通知书约定,于2021年4月6日向被告匠本心建筑公司放款119万元。2022年4月15日,被告杨蓓、***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对该笔共计119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借款期满,被告匠本心建筑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匠本心建筑公司欠付原告本息共计1136400.73元,其中本金1131660.98元,利息4739.7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提款通知书、提款记录、《提示贷款归还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本金及利息台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匠本心建筑公司还本付息,被告杨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借款本金1131660.9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4739.75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绍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卓月
书 记 员 郭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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