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929号
原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遥,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汉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飞,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本心公司)与被告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匠本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马铭遥,被告西安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匠本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64796.1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564796.1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达成家具采购合意,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指定家具,被告支付家具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下游采购方签署《创虹家具定制合同》,按照被告指定要求采购了批量家具,并将家具发货至被告所在地,家具已经被告签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签收使用后,对原告采购事实认可,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甚至拒绝为原告补签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无果。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西安宾馆辩称:1、被告就本案所涉家具采购事宜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关于家具采购事宜,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此次装修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并有合同确认,关于家具采购事宜对该总承包方下达过工作指令单,由其代购家具。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被告目前使用的家具存在家具款金额无法确认,家具质量问题及质保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被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主张的合同欠款无具体组成明细及总承包方相关签字确认,且针对家具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尺寸规格错误问题至今无法解决,原告应先对家具质量问题给于维修解决后再向总承包方主张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创虹家具定制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网页电子照片截图、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卢寅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夏某某证人证言、西安宾馆家具照片、《西安宾馆家具采购安装实际支出明细》、两份《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表、银行回执20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西安宾馆改造项目EPC设计施工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工作指令单,系被告与案外人签署,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故本案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广东创虹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创虹家具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在广东创虹家具有限公司处订购家具,合同总价值为511938元,合同后附《西安宾馆客房家具下单明细(一)》,列明了定制家具包括床头柜、休闲椅、圆茶几、写字桌、写字椅、行李架共六种家具,并约定了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材料等详细情况,价款合计511938元。之后,原告按约向广东创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家具款共计511938元。上述家具生产完成后,原告安排将家具运送安装至西安宾馆客房内,并支付了搬运费及安装费。被告对上述家具已在西安宾馆安装使用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夏某某在与被告副总经理卢寅初谈及家具采购相关事宜时,夏某某向卢寅初发送一份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西安宾馆家具采购安装实际支出明细》,该明细表中列明各项支出费用明细,包括名称、明细构成及金额,详情如下:“1、家具采购费用金额共计511938元;2、家具采购税金(3%)金额为15358.14元;3、运费27100元;4、搬运费6200元;5、安装费4200元......,以上金额合计703754元,优惠总价共计606900元。”卢寅初对上述明细表提出相关方案并要求原告方派人拿报价单补签字。2021年9月14日,原告公司财务王某某通过微信与卢寅初沟通补签家具采购合同事宜,卢寅初回复对上述夏某某给其的家具支出清单中,除了后面项目价格不合理外,前面的五项价格都认定过了,同时提出让打印好清单和合同,律师审核完后第二天签合同,并要求原告带上公章另外要开发票。同时,卢寅初将上述《西安宾馆家具采购安装实际支出明细》表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回复已按其要求修改好了清单并等待对方律师审核合同后签署。经查,上述卢寅初已确认的《西安宾馆家具采购安装实际支出明细》中前五项费用价格共计564796.14元(家具采购款511938元+税金15358.14元+运费27100元+搬运费6200元+安装费4200元)。之后,双方并未补签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采购家具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订购家具的事实,原告依约完成家具订购并向家具生产方支付了家具款,并负责将家具运输安装至被告西安宾馆客房内,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告公司高管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对费用明细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补签合同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口头形式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家具采购事宜合同履行方系西安宾馆装修工程总承包方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辩称意见,因其对此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应支付的合同款项金额及费用明细已经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项564796.14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利息,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起算日期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对合同款项最终确认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且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酌定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6479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4796.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减半收取计4724元,由被告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王可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