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艺术家居生活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3065号
原告:西安市高新区XX居生活馆,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经营者:尚红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妮菊,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女,汉族,1995年6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高新区XX居生活馆(以下简称***生活馆)诉被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本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活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妮菊,被告匠本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活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856元(合同总价款39520元的30%);2、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原告因施工西安宾馆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装饰画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装饰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累计供应装饰画208幅共价值3952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49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匠本心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2020年12月31日支付中期款项20000元,2021年1月14日支付50000元,两份合同总暂定价80000元,我司已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画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装饰画,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0000元。2021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208幅装饰画,总价款计为39520元。
庭审中,被告匠本心另提交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壁画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造价为30000元,由原告按被告效果图要求的画面进行施工。上述两份合同总造价暂定为80000元,均由案外人解某某代原告签订。对于案涉《装饰画购销合同》、《壁画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原告当庭陈述不清楚两份合同的结算价款,被告主张两份合同的结算价款总计为74871元。被告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三张,上显示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20月12月31日向解某某支付20000元,于2021年1月14日向解某某支付50000元。
另查,原告主张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向解某某支付的20000元,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系双方履行与广东创虹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创虹家具定制合同》中的部分货款。并向法庭提交广东创虹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创虹家具定制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无解某某签字。对此,广东创虹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前述有争议的20000元款项系被告公司向其西北地区销售代表解某某支付部分货款,该20000元作为解某某介绍本次业务的报酬,未要求解某某转回公司。经询,被告公司坚持认为该20000元系向解某某支付的案涉合同的货款,并主张其与广东创虹家具有限公司因家具细节调整问题,尚有20000元货款未付,且愿与创虹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装饰画购销合同》、《壁画施工合同》、《创虹家具定制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向解某某支付的20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合同货款。根据法庭调查,案涉《壁画施工合同》系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暂定价为30000元。《装饰画购销合同》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暂定价为50000元。被告现已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及解某某支付80000元,该付款时间与支付金额,均能与上述两份合同相对应。对于原告主张争议的20000元系支付《创虹家具定制合同》的部分货款,但该合同并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且收取款项的解某某本人亦未在《创虹家具定制合同》中签字。案外人广东创虹家具有限公司虽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但对于该合同系由解某某介绍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结算情况,原告及案外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因《装饰画购销合同》欠付其货款,亦与事实不符。故根据原告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高新区XX居生活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蓓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席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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