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89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营业场所: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朝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女,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系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下称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与被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匠本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西安高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860.26元,以及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2月15日利息26340.97元、罚息125722.40元、复利744.04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律师费42589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匠本心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下属机构西安锦业路分理处开立企业银行账户,开通了网银掌银服务业务。6月22日,被告匠本心公司与其授权代表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的自助电子渠道申请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业务,共同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000000元,有效期间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1日,年利率4.15%。2021年11月5日,丈八四路支行向被告匠本心公司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至2022年1月17日,二被告未还借款本金497860.26元,欠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4502.36元。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按合同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匠本心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不认可罚息、复利、保全保险费、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被告匠本心公司在原告农行西安高新分行下设分支机构西安丈八四路分理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申请开通网银。2020年6月22日,被告匠本心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网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30bp(1bp=0.01%)确定,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西安丈八四路支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向被告匠本心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期2021年6月21日,执行利率4.15%。2021年6月11日,被告匠本心公司向西安丈八四路支行偿还本金500000元。6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9日。
2021年11月5日,西安丈八四路支行向二被告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截止2022年5月23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7626.91元、利息26340.97元、罚息20920.87元、复利1412.09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必然支付的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匠本心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匠本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7626.91元、利息26340.97元、罚息20920.87元、复利1412.09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1元,减半收取计480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塬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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