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浩,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欣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给付***2014年6月的工资4083.33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工资5297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9496元;3、改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给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55744元;4、改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给付***1993年5月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0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在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6日,故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提交的《关于年薪制员工工资调整申请》中的“……且加班费、高温费、取暖费均不计”,是对楼山消防工程公司违法行为的陈述,而非认可。
楼山消防工程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终止;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工资632元;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给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由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协商订立,除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送达劳动者才生效。本案中,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从未向***主张过解除合同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书。一审判决仅依据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向第三方出具的关于事故处理及对相关人员处罚的两份《通知》,就无视双方都认可的***在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26日的事实,判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9日解除,并据此判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的辞职申请和申请仲裁、诉讼的行为,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同意于其申请的当天即2015年2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解除是基于***的主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费用的依据应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271元,一审判决以70000元作为***的年薪证据不足。
***辩称,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判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及时为***办理解除及档案转移手续,返还***资质证书原件3件;判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份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工资共计1166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326元、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55744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9496元、支付1993年5月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040元。
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到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交接工作,并赔偿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不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466.92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3104.5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111.9元、夏季防暑降温费2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3年5月10日到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工作。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主张与***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劳动合同系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单方面修改,应该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双方的实际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与该备案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自1993年5月入职,双方于2003年5月劳动合同关系满十年即已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工资的数额以及工资的发放日期不一致。
***于2015年3月3日向楼山消防工程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相关内容为“我自1993年来企业以来,对企业深有感情,自我感觉无愧于企业,凡事尽心尽意,但企业的所作所为已提供不了让我继续工作下去的环境。2014年年初,董事长给我定的是年薪制,可是到年底却克扣我的工资,未按年薪制兑现;董事长承诺:除了干好业务工作以外,完成另行安排的各种临时性任务,会在年终时以奖金形式发给我,可是却出尔反尔,言而无信;2014年本人因身体原因在家治疗一个多月,回公司工作没几天,因所在部门在我没上班期间出现问题,我却被莫名其妙地罚款1000元;再者是不响应国家的法规政策,强迫我转让股份。我提出辞职实属迫不得已,请求给予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称,***系因身体不适等个人原因向其提出辞职。***对上述《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单方面解除。该辞职报告是解除合同的申请,而非通知,***行使的是协商解除权,并非单方面解除权,楼山消防工程公司至本案仲裁立案时并未回复,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辞职报告而解除。从该证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提出申请的原因是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存在克扣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
又查明,***主张2015年2月26日离开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主张,***2015年2月14日后未上班,2015年2月27日办理辞职。
***称,其在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工作期间,自2012年起实行年薪制,其年薪为7万元。***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年薪人员名单》复制件,其上有包括***在内的26名员工的年薪标准,批准处有“同意刘欣传”字样,***的年薪为7万元。***称,该份《年薪人员名单》已由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欣传签字确认,原件由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保管;年薪的发放方式为每月先发工资,年底时将差额补齐。2、《关于年薪制员工工资调整申请》,其上有包括***在内的16名员工的签字,该16名员工的名字包含在《年薪人员名单》所列的26名员工之中。***称,2015年1月31日,包括***在内的年薪制员工共同向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提出申请,希望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增加年薪。《关于年薪制员工工资调整申请》的相关内容为:“董事会领导为增加员工收入,从2012年管理人员开始实行年薪制,每年非年薪制工人工资都有不同程度的涨幅,平均在13.5%左右,而年薪制员工从2013年工资就未进行调整,且加班费、高温费、取暖费均不计…恳请董事会研究:按照工人工资涨幅比例给予增加年薪。”3、***的《税收完税证明》1宗。4、录音光盘1份。***称,2015年1月31日,由楼山消防工程公司董事长刘欣传主持,包括***在内的实行年薪制的工作人员参加了年薪人员是否应当涨年薪的会议,在本次会议上董事长刘欣传认可公司有年薪制度。录音资料的相关内容为“刘欣传:他们年薪那个表来?……都调调吧,你说的这些,把它都标上,该涨的涨,本来年薪没动嘛,也没讨论……”。
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否认其实行年薪制,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实行年薪制,***提交的《年薪人员名单》、《工程公司人员2014年奖金评定情况》为复制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年薪制员工工资调整申请》未加盖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对《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的主张;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并称,录音证据显示录音内容是间断的,不能证明***参与了该次会议,录音内容既未体现***实行年薪制,亦未体现***的年薪数额;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对录音证据中男性声音是否为其法定代表人刘欣传持有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就录音证据中男性声音是否为其法定代表人刘欣传申请司法鉴定。
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原始会计凭证中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转账支票领用单》、《工资明细表》、《工资汇总表》以证实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为***发放工资,***的工资支付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奖金、取暖费、高温费等。并提交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复制件,以证实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已依法支付***工资,其中包括周六加班工资、高温费等,其中2015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1017元,实发工资为620元;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并称,在仲裁期间发现没有银行出具的工资代发代扣流水查询明细,因此又于2015年7月2日到银行补了1份明细,原始财务凭证拆开后又重新装订了一下。***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只是***部分工资的发放明细;***对原始会计凭证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称与本案无关。***并称,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复制件为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称,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实际已于2015年2月9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单方将***辞退,并强迫***书写《辞职报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2015年3月12日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给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告知函》复制件1份予以为证。《告知函》的相关内容为:“……因我公司管理的发展与需要,故于2015年2月9日起对管理岗位进行了相应的人员调整……原职工王伯芳、刘新岩、***已离职,以上人员自2015年2月9日起无权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一切相关业务……”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告知函》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而***已于2015年2月27日向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提出辞职,该《告知函》内容体现***已离职,与事实相符,不能证明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将***辞退。
***称,2014年6月,***因病需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向楼山消防工程公司请病假休息一个月,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未支付***该月工资。***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青岛中心医院病案及证明书复印件1份予以为证。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称,病历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诊断书与病历记载不吻合,不能够并用,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也没有收到病历及诊断书,单位的记载为旷工,常理看向单位交病历只能交复印件不能交原件,因***系旷工,故未支付该月工资。
***称,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2015年2月1日至2月26日的工资,按照年薪7万元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应为11666元,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称,2014年6月***无故旷工,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扣发***该期间的工资合理合法;***2015年2月14日后未上班,其中2015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1017元,实发工资为620元。
***称,其在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工作21年零9个月,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按照月工资5833元计算,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26元。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称,***在辞职申请中明确是个人原因申请,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称,其每周六加班,每年52个周,按照日平均工资268元计算,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55744元。楼山消防工程公司认可***每周六上班的事实,但称其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其已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且***按每天268元计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称,其自2008年起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休假,因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9496元,日工资按208元计算。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应适用1年仲裁时效,超过的不应支持;带薪休假工资应按扣除加班费之后的平均工资计算,且单位每年春节放假长于法定假期,超出部分应作为带薪年休假扣除。
***称,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其1993年5月至2015年2月26日的夏季防暑降温费7040元。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称,防暑降温费已经向***发放,在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有体现。
***于2015年5月22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返还***资质证书原件3件;请求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工资1166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326元、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55744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9496元、支付1993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040元。李沧仲裁委裁决:***、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为***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和档案转移手续,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466.92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3104.5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111.9元、防暑降温费27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年薪人员名单》虽为复制件,但结合***提交的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传的谈话录音,一审法院确认***在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的工资标准自2012年起实行年薪制。***主张其年薪为7万元,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其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其中包括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以证实***的工资情况,但楼山消防工程公司自认在仲裁期间因发现没有银行出具的工资代发代扣流水查询明细,又于2015年7月2日到银行补打明细,并将原始财务凭证拆开后重新装订。因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于***仲裁之后又将原始财务凭证进行补充并重新装订,因此,对原始财务凭证中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其自2012年起年薪为7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2015年2月27日向楼山消防工程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以身体、股权等原因向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申请辞职。但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给其他公司发送的《告知函》相关内容为“……因我公司管理的发展与需要,故于2015年2月9日起对管理岗位进行了相应的人员调整……原职工王伯芳、刘新岩、***已离职,以上人员自2015年2月9日起无权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一切相关业务……”。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应认定双方系由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同意解除,《辞职报告》是***应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的要求所书写,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其在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26日,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主张***2015年2月27日办理辞职,2015年2月14日后未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但***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9日解除,***放弃相关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确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9日解除。
一审法院确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一致确认,***自1993年5月10日到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9日***已工作21年9个月,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按年薪7万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33.33元(70000元÷12个月×22个月),***按照128326元主张,未超出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6月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工资11666元。对于2014年6月的工资,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发放给***,但因***自认该月休病假,因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的病假工资4083.33元(70000元÷12个月×70%)。因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因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仅需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1069.2元(70000元÷12个月÷21.75天×6天)。
***主张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9496元。楼山消防工程公司认可2013年、2014年未安排***带薪休假,***已在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工作年满20年,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休假,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1.95元(70000÷12个月÷21.75天×15天×200%×2年)。2013年2月9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未给***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及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主张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办理上述相关手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楼山消防工程公司返还资质证书原件3件,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交的《关于年薪制员工工资调整申请》的相关内容为“……年薪制员工从2013年工资就未进行调整,且加班费、高温费、取暖费均不计……恳请董事会研究:按照工人工资涨幅比例给予增加年薪”,该证据表明,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对相关管理人员工资实行年薪制时,已将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统筹核算,***亦知晓该事实,现***再次主张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给付周六加班工资55744元及防暑降温费704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与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二、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326元。三、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给付***2014年6月的工资4083.33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1069.2元。四、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给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1.95元。上述二至四项合计149570.48元,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五、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楼山消防工程公司负担。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5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提交其病历原件,载明其2014年6月1日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其休息1个月。***主张的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及2015年2月26日的工资。***称其主张的年薪7万元为应发工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与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及解除的法律后果;2、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欠付***2014年6月及2015年2月1日至2月26日的工资数额;3、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4、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否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及防暑降温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以楼山消防工程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案外人出具的告知函为据主张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已于2015年2月9日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于2015年2月27日递交的辞职报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作出,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的告知函并未载明由其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在该告知函出具之前已向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合同系因***申请辞职而解除。***在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26日,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的辞职报告载明其因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克扣其工资、无故罚款、强迫其转让股份而提出辞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欠付***部分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向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的工作年限,一审对其应得经济补偿金计算正确,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与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对***的工资标准存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年薪人员名单》复制件、《关于年薪制员工工资调整申请》、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传的谈话录音,结合楼山消防工程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在本案仲裁后重新装订的事实,认定***自2012年起年薪为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年薪7万元的标准判令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支付***欠付的2014年6月的病假工资,计算正确,本院不予变更。根据***2015年2月份的出勤情况,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工资3218.39元(70000元÷12个月÷21.75天×12天)。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即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记录至少须保存两年,用人单位对于两年内是否向劳动者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因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发放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应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1.95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主张楼山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其周六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因***提交的16名职工签字的《关于年薪制员工工资调整申请》载明,非年薪制员工的工资每年均上涨,年薪制员工的工资自2013年起就未进行调整,且加班费、高温费、取暖费均不计,请求楼山消防工程公司增加年薪。即根据该申请载明的内容,实行年薪制员工的工资标准已考虑到加班费、高温费、取暖费问题,不再另行发放上述费用,故对于***上诉主张的周六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三、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与上诉人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
四、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326元;
五、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工资4083.33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工资3218.39元;
六、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1.95元;
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倩倩
书记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