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16382854XC。
法定代表人:刘欣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MA3BXY9C0R。
法定代表人:孙丙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邦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诉人楼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聚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原告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被告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台不锈钢水箱(20x2.5x2+8.5x4x2),规格型号:总容积168立方、有效容积108立方,采用304不锈钢,底板采用2.5厚板、侧板采用2+1.5厚双层板、顶盖采用1.5厚板,水箱顶板、侧板、底板全部采用304不锈钢板材,单价152000元,备注:含玻璃管水位计、扶梯、入孔、槽钢底座、水箱进出水口对接法兰、短管。备货期为10天,安装期为10天,质保期自安装结束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起1年,被告负责货物运输,交付地点和接货单位为青岛农业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账,货到工地10日内安装完毕。
2020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214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被告楼山消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青岛农业大学所提供的爆裂水箱的爆裂原因进行了鉴定,该检测所出具了[2020]机电质鉴字第04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水箱的拉筋与立柱、拉筋与侧面板连接部位的焊接质量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101《矩形给水箱》的要求及水箱B侧面板厚度不符合《采购合同》的要求(厚度偏薄)是导致涉案水箱爆裂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楼山消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2020]机电质鉴字第04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涉案水箱B侧面板厚度不符合《采购合同》的要求(厚度偏薄)是导致涉案水箱爆裂的原因,可见被告楼山消防公司提供的涉案水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形;同时,根据被告楼山消防公司向原告提交的《青岛农业大学电缆与消防供水设施项目采购投标文件》及双方《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楼山消防公司应向原告提供被告盐城联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不锈钢水箱,但被告楼山消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水箱系由被告联成供水公司提供;综上,被告楼山消防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水箱自始存在缺陷,不适用该质保期约定,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楼山消防公司赔偿购货款1996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不锈钢水箱爆裂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农业大学199600元。……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送达后,楼山消防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0214民初1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该案中支出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孙雪红、林亚楠律师作为原告与青岛农业大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承办律师,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于当日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水箱的拉筋与立柱、拉筋与侧面板连接部位的焊接质量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101《矩形给水箱》的要求及水箱B侧面板厚度不符合《采购合同》的要求(厚度偏薄)是导致涉案水箱爆裂的原因,被告生产的涉案水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水箱已过质保期,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水箱自始存在缺陷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该产品并非低值易耗品,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在其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责任,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96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其向案外人出售价格,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涉案水箱价格为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96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0元、诉讼费4292元及律师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系因被告生产的水箱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1292元(150000元+60000元+4292元+7000元)。被告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292元。案件受理费5363元,减半收取2681.50元,由原告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元,被告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9.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
上诉人楼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聚邦公司赔偿楼山公司经济损失270892元。事实与理由:楼山公司委托聚邦公司为青岛农业大学生产安装的涉案不锈钢消防水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裂,该案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楼山公司赔偿青岛农业大学水箱价格199600元及其他费用,但一审法院仅对其中150000元予以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聚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为(2019)鲁0214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未就水箱由谁生产作出认定。如该水箱由聚邦公司生产,青岛农业大学应该同时起诉楼山公司和聚邦公司。在聚邦公司未到庭的前提下,仅凭楼山公司单方陈述,仅因楼山公司与聚邦公司签订过合同,生产过水箱,就认定涉案水箱系聚邦公司生产证据不足。其次,楼山公司主张聚邦公司赔偿损失,但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青岛农业大学支付或赔偿。二、原审适用证据错误。(2019)鲁0214民初5783号案件,聚邦公司并不是涉案当事人,该案鉴定意见书未经聚邦公司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涉案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水箱B侧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是导致水箱爆裂的原因,其结论过于片面。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就(2020)鲁0214民初16579号案件,聚邦公司从未接到任何应诉通知或传票。
上诉人楼山公司答辩称,涉案水箱由聚邦公司生产、安装,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聚邦公司生产的水箱质量不合格,给楼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聚邦公司赔偿。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开庭,在开庭当天,聚邦公司安排人员送交答辩状一份,但该人以聚邦公司只授权其提交答辩状、没有授权其参加庭审为由拒绝参加庭审。在开庭半小时后,聚邦公司仍未安排其他人员参加庭审,法院遂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聚邦公司之后也没有提出再次开庭的申请。应当视为放弃其自身权利。
上诉人聚邦公司答辩称,1、楼山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水箱是聚邦公司生产,否则在青岛农业大学诉楼山消防公司一案应追加聚邦公司为被告,而青岛农业大学起诉的是盐城联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2、聚邦公司不是青岛农业大学诉盐城联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另一方,不存在其所谓损失。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开庭传票载明案号为“2020鲁0214诉前调6874号”,开庭时间为11月25日上午9时,并注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缺席判决。”。聚邦公司欲以此证明,一审法院未就(2019)鲁0214民初16579号案件向当事人寄送传票。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向聚邦公司送达该传票。聚邦公司员工于开庭之日到达法庭并递交答辩状,但是该员工以其未得到授权为由拒绝参加庭审,法庭等待其取得授权,但是未果,遂缺席审理。经查阅一审卷宗,该案庭审笔录记载开始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上午10时。
楼山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2日向城阳法院支付(2019)鲁0214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的案款203892元。
还查明,一、根据青岛农业大学与楼山公司的合同约定,楼山公司应为青岛农业大学提供两个水箱,包括大、小水箱各一个,产地应为江苏省盐城市。但是,由于楼山公司贪图便宜,其以聚邦公司生产的水箱冒充产自江苏省盐城市的水箱并向青岛农业大学供货。在前案一审中,青岛农业大学起诉楼山公司及盐城联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盐城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但楼山公司一直拒不向法院如实披露涉案水箱的真实生产者,直至前案二审期间,在本院的追问下,楼山公司才提交其与聚邦公司的供货合同。盐城公司全程参与了前案一审、二审过程。
二、聚邦公司参与了前案一二审审理及鉴定,对此,有楼山公司提交一组照片、多段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在(2019)鲁0214民初5783号一案中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人员对涉案水箱进行现场勘测时,聚邦公司曾派人去现场指导,准备缴纳鉴定费用,协助出具对鉴定书的反驳意见。因疫情原因聚邦公司无法旁听庭审,但一直与楼山公司保持沟通,随时了解法庭审理进程,并出具针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由楼山公司转交给法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关于本案水箱造成损失之责任划分问题。首先,楼山公司贪图利益以聚邦公司水箱冒充产地为盐城市的水箱出售给青岛农业大学,以次充好,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其与青岛农业大学的约定,该水箱爆裂导致地下室设备浸水,又侵犯了青岛农业大学的财产权益。其次,本案水箱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聚邦公司在制造时存在缺陷,体现在水箱的拉筋与立柱、拉筋与侧面板连接部位的焊接质量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101《矩形给水箱》的要求及水箱B侧面板厚度不符合《采购合同》的要求(厚度偏薄)。该制造缺陷是聚邦公司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所致,也构成欺诈,其应当对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楼山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在(2019)鲁0214民初578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楼山公司明知涉案水箱系聚邦公司生产,并在主动与其随时沟通案情进展、共同参与鉴定水箱事宜的情况下,拒绝向法庭如实披露涉案水箱的生产者,以致盐城公司不得不全程参与该案两审审理过程。楼山公司以上行为,造成本无过错、无责任的盐城公司不得不花费时间、金钱在前案中应诉,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增添他人讼累,本院对此作出负面评价,其理应为其不诚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聚邦公司向其支付150000元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聚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首先,聚邦公司在(2019)鲁0214民初578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积极派员参与水箱鉴定事宜,并协助楼山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专业反驳意见。综合以上行为,可以认定聚邦公司已自认涉案水箱的生产者,事实上也承担了一定的生产者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其又否认自己为涉案水箱的生产者,其言行前后矛盾,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聚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尽管聚邦公司清楚前案审理进程,但其从未申请加入该案诉讼,该决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将其未参加诉讼的后果归咎于他人,且其提出的关于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已在前案中由楼山公司转述,并未被法院采纳,即使其参与诉讼也不能改变前案判决结果;最后,楼山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2019)鲁0214民初5783号一案判决,聚邦公司主张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事实:一、一审中传票已载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缺席判决”,聚邦公司应已充分了解其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其在一审开庭当天已委派员工到庭递交答辩状,但拒绝授权员工出庭参与诉讼,其理应为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二、聚邦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充分阐明其答辩意见,其已行使了在该案中的诉讼权利;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全面,二审中聚邦公司未提交有关该案事实方面的新证据。故,聚邦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由上诉人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63元,由上诉人青岛聚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63元。(账户名称:青岛楼山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娄山后支行,账号3803××××525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尤志春
审 判 员 刁培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耀元
书 记 员 肖若男
书 记 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