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194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山,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华中路66号青岛网谷基金谷33号楼102。

法定代表人:逄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庆,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山,被告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建兴公司雇佣***在诸城市万家园书香府邸小区工作。2020年6月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

建兴公司辩称,1、***受建兴公司雇佣从事小工工种。2、事故当天,***在完成工作后从拖拉机拖车上下来时,未注意到地面上有石头,其脚部碰到石头后因其腰部曾因交通事故受伤缺少支撑力,从而导致手部受伤。建兴公司认为***应当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建兴公司为***垫付245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受建兴公司雇佣从事小工工种,在工地上干杂活,日工资120元。2020年6月5日上午,***在诸城市万家书香府邸小区工地受伤。

***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建兴公司为其垫付24560元。

本院依***申请,并组织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后计算。

***主张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33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其中,建兴公司认可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关于受伤过程,***陈述如下:2020年6月5日上午9时,***在诸城市万家书香府邸小区工地上从拖拉机上卸钢管、木管等建筑材料。当时用吊车从拖拉机上往下卸建筑材料,***站在拖拉机车斗上。建筑材料是用钢丝绳捆好了,***只是把吊车的吊钩挂在钢丝绳上,然后由吊车将建筑材料吊起来放在地上。***在挂钢丝绳的时候从拖拉机上掉下来的,记不清楚怎么掉下来。当时***站在拖拉机的高度距离地面有一米三或一米四的高度,掉下来的时候出于本能是左手先着地,致左手受伤。

经质证,建兴公司则陈述如下:对于***陈述受伤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无异议,对于受伤过程有异议。事故当天,***在完成工作后,从拖拉机拖车上下来时未注意到地面上有石头,其脚部碰到石头后因其腰部曾因交通事故受伤缺少支撑力从而导致手部受伤。拖拉机距离地面的高度大约是一米左右。如果是按照***的说法不知道什么原因掉下来,不可能是手部着地。

关于责任承担,***主张由建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建兴公司则主张由***承担大部分或全部责任。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29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6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兴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则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二、***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兴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建兴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关于***的受伤过程,***与建兴公司的陈述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依据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与建兴公司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建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建兴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负有控制和防范风险的义务,对***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劳务保护注意义务。建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建兴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建兴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的安全教育管理和劳务保护注意义务高于***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定建兴公司、***二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0%:30%,即建兴公司需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已确认的损失数额为2200元。关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建兴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虽然***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项损失,但该损失亦是其损失项目之一,且建兴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相关款项,需对垫付款项进行结算,故本案应当查明医疗费数额。***提供的加盖诸城市人民医院结算中心结算专用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明细,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23874元,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并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120元/日计算误工费,建兴公司对此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误工费为1440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闫秀琴、女儿翟秀明二人护理8天,出院后由妻子闫秀琴护理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3,270.28元(86.06元/天×8天×2人+86.06元/天×22天)。***主张护理费按87元/天计算,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其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应当认定其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元。关于鉴定费,***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为评定伤残等支出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270.2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46856.28元。

***的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建兴公司赔偿70%,计款102309.40元。建兴公司另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建兴公司共需赔偿103009.40元。扣除垫付款24560元,建兴公司尚需赔偿78449.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009.40元(已赔偿24560元,尚需赔偿784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原告***负担509元,被告青岛建设集团建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礼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