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2901号
原告:***,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南村97号。
被告:浙江丰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08970409E)。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胡陈乡黄山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范卫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丽,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58号恒业大厦23楼。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27002971660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小白村镇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辉,该单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1288号南苑环球酒店15楼。
原告***与被告浙江丰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丰德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吴镇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丽,被告东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428.99元、护理费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9408.99元的90%,计80468.0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丰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428.9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05928.99元的90%,计2753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吴镇小白村出发往东村方向行驶,00时05分许,当其沿小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吴少钱小白路路口时,由于此处正在进行道路改造拓宽工程作业,当时已经下班无人,没有隔离板,没有交通警示文字和设施,由于施工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导致原告在左转弯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仍需后续治疗。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事故当晚,事故现场并未加装护拦,原告也未撞上护拦,因被告浙江丰德公司未在施工区域放置安全防护措施,警示灯未亮,才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浙江丰德公司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9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路段由被告东吴镇政府委托被告浙江丰德公司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丰德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丰德公司在施工区域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的标志及安全措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实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康复费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80元计算,出院后按住院期间的40%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发票,鉴定费按实计算。
被告东吴镇政府答辩称:被告东吴镇政府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事故地段的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丰德公司,并签订了《东吴镇镇南路拓宽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浙江丰德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承建资质,被告东吴镇政府不存在选任过错,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被告浙江丰德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20日凌晨,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吴镇小白村出发往东村方向行驶,00时05分许,当其沿小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吴少钱线小白路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道路施工护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处时未及时发生道路设施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宁波恒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丰德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浙江丰德公司)施工方在道路施工时未在施工区域全方位放置安全防护措施且警示灯不亮,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浙江丰德公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经门诊复查。
另查明,2017年6月,被告东吴镇政府对东吴镇镇南路拓宽改建工程组织实施施工招标,确定被告浙江丰德公司为中标人。被告东吴镇政府与被告浙江丰德公司签订《东吴镇镇南路拓宽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包含涉案事故路段在内的东吴镇镇南路拓宽改建工程施工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2017年9月20日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原告***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明确,与2017年9月2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目前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故目前伤残程度不予评定;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拆右股骨内固定)约需壹万元左右(仅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营业执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东吴镇政府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东吴镇镇南路拓宽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虽提供了金额为58042.99元的医疗费票据,但其主张医疗费为57428.9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7428.99元。
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伤势,建议原告后期拆除右股骨内固定约需10000元左右,该费用与本地区类似手术的费用基本相当,且该费用必定会发生,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康复费:原告主张康复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
5.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6.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29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24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本院酌情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190元。本项合计13814元。
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个人经营,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8175元。
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虽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但因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故目前伤残程度不予评定。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但因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目前伤残程度不予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定。
11.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145587.9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处时未及时发生道路设施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浙江丰德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在道路施工时未在施工区域全方位放置安全防护措施且警示灯不亮,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虽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丰德公司的责任划分,结合事故现场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浙江丰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5587.99元的40%,计58235.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吴镇政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吴镇政府系包含涉案施工路段在内的东吴镇镇南路拓宽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丰德公司承建,并签订合同,由被告浙江丰德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及施工现场安全。被告东吴镇政府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东吴镇政府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丰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823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负担4174元,被告浙江丰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梦雅
人民陪审员 唐伟英
人民陪审员 钟嘉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