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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13执6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绿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0444339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城基路13号城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巧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琼,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绿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8663XY,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单宏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绿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绿缔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13民特50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绿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604934.8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申请费8449.3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227元,该笔款项已用于支付司法费用。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4.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
5.2022年4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2022年4月16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决定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绿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22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绿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绿缔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截止2022年6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案款604934.8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申请费5222.35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绿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绿缔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213执698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仇飞龙
审判员陈石磊
审判员胡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琪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