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豪新材料有限公司

浙江顺豪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2697号
原告:浙江顺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
法定代表人:张庆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云鹏,系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胡卫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建,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伦广,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
浙江順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順豪公司)与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順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鹏,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建、郭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順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487.57元(已支付价款2082919元的3%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烟气脱硫特种防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就国投哈密电厂一期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项目的烟气脱硫特种防腐材料供货及施工工程,并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11月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金额为380776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82919元,剩余工程款1724845元迟迟未予支付。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项目投标保证金,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机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过高,不能作为计算剩余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322.5002万元,虽价格可以调整,但限定了严格的调整条件,原告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2、原告的结算书中也未考虑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业主扣款、临建分摊等应当扣除的款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核算后,实际结算价格应当为294.2419万元,减去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208.2919万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85.95万元。3、双方的结算争议是造成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原告申报的结算价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被告据实主张的扣款等费用又拒不承认,导致双方争议至今,被告对该争议的产生并没有违约之处,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按照约定转化为安全文明保证金,但因双方结算争议至今,暂未退还,待争议解决完毕,被告将依约予以办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順豪公司提供了1、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外出施工签证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3、结算书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价款为3807764元的事实。4、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价款开具发票的事实。5、跨行收报(贷方)专用凭证4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的事实。6、催款函、EMS回执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7、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工程脱硫系统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一份、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出维修签证单两份、发票一份、跨行收报(贷方)专用凭证(收款通知)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无质量缺陷问题,且对于需要维修的部分已经委托原告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8、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项目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中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施工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投标保证金发票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持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价格以最终结算为准,虽可调整,但限定了严格的情形。付款的方式及条件,及临建费用和施工的水电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2、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经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的价款为294.2419万元。3、传真两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一份,告知其结算书中未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工程款。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告知其特防工程存在诸多问题,要求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修复。4、结算书及业主出具的扣款资料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缺陷,业主对被告扣款33.33万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施工合同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原告顺豪公司(原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公司签订《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烟气脱硫特种防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被告中机公司,承包人为原告順豪公司,业主指国投哈密电厂,电站指国有哈密电厂一期(2×660MW)电站项目。原告順豪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脱硫岛所有需要防腐衬里部件的鳞片树脂、橡胶内衬等特种防腐工程材料及施工、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人员培训及技术协调、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还包括原告提供的在调试期间及1年运行所需的备用材料和补修服务,以及配合整套启动、共同验收移交、三个月性能试验及消缺维护等,原告的工作范围和性能要求等还必须符合主合同的规定;原告负责本标段的施工用电、用水、施工道路的管理和维护,负责本标段施工区域的治安、保卫、环境卫生、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及公共物业管理,原告的工作范围还必须符合主合同的规定,被告有权适当调整工程内容及工作范围等;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原告代表为王恒工程竣工时间和工程进度为单套机组设备交防腐之日起45天完工,两台机组绝对工期90天,暂订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合同价格322.5002万元,除12.1.1条规定合同价格可以调整外,其它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原告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和政策性调整因素而变动合同价。第12.1.1条规定本标工程的合同价格除下列情况外今后将不再调整,可以调整的部分仅限于:12.1.1由设计单位出具并经被告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或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起的工程洽商,采用以下处理方式,每份设计变更建安工程定额直接费(建安工程费)增减综合在5万元以上的予以调整,调整定额直接费(建安工程费,不包含设备费)超出5万元之外的部分(例如,某项设计变更引起建安工程额直接费增加或减少6万元,则最终合同价格因此一项可调增或调减1万元),计算按以下顺序:a、合同价格表中有相同或相近项目的,按合同价格表的单价计算;b、合同价格表中没有相同或相近项目的,按《2006年版电力预算定额》,只计取定额基本直接费,(缺项部分按照当地预算定额计算),人工、材料、机械价差等政策性调整文件在工程执行期间不予考虑;c、建安工程定额直接费增减总和(建安工程费,不包含设备费)在5万元以内的每份设计变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如果出现拒绝执行,被告有权委托其它单位执行,其价款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总造价的3倍的金额从原告合同中扣除;d、价款调整在竣工结算时进行。12.1.1.2工程量差(即施工图某项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提供的对应项(行)工程量之差且施工图工程量不为零)予以调整,以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数量和《2006年版电力预算定额》计算规则作为计算工程量差的依据,由于施工图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之间量差引起的每一项(行)价款变化在5%以内(含5%)不予调整,超过5%则只调整5%以上的部分;以上工程量变更调整仅限于被告提供的参考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以综合单价承包的项目;当某项招标工程量施工图为零时,该项目结算费用为零,价款调整在竣工结算时进行;原告完成本标段工程所发生的施工准备、施工、维护、竣工和保修而发生的各项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含东兴机械转移、拆装和轨道铺设)、设计变更、管理费等;建安工程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措施费以及原告认为应计取的各项费用(含利润、税金、保险、风险等);被告项目部办公临建、原告临建费用均包括在本合同价内,具体做法按被告的要求执行;被告项目部办公室建造费用及办公水电费用由原告根据建筑、安装单位各自承担工作量按比例分摊;工程施工用水电费由原告按其使用量与被告结算;本工程水费、电费按电厂业主标准由被告收取。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均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原则上按月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考虑到业主拨款进度,原告同意只有在被告收到业主方付款后才开始办理向原告付款的财务手续,但原告应在开始施工以后每月的20日向被告代表提交一份付款申请书、付款资料清单(要求工程资料与工程施工保持同步并于每月20日前提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付款通知及相应的资料文件并经审核无误后20天内,按被告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量后和审定后的金额,向原告进行审定工程进度款的80%,原告同时提供金额为审定工程进度款80%的财务收据(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及建安发票;被告每月从原告进度款中扣除5%(进度2%、质量1%、安全文明施工1%、资料1%)作为考核预留,如有原告未能完成被告既定目标则扣除本部分,如本月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资料达到发包人及业主要求,则在下月返还;如果因原告的原因影响施工,或因未按时支付其下属材料供应商及施工队伍工程款而影响施工,被告有权停止付款或向原告下属的材料供应商及施工队直接付款,且视同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款的收据应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和付款情况,每月开具当月审定工程进度款的建安发票及财务收据,在支付第一笔进度款时原告向被告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相关资料;当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时,原告应同步向被告提交建安发票,当累计达到本合同工程价款的80%时,原告应提交被告金额累计合同工程价格100%的建安发票,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业主方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审计价款的90%,剩余的10%作为项目的质保金,被告不承担工程价款以外的其他损失;当合同工程质量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在业主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并且结算完,经被告审核无误后2-3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10%的质保金,原告应开具该质保金收据,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如果质保金不足以抵扣该费用,则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支付;如果发生原告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相关款项将由原告在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和此类赔偿的证明文件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被告也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或质保金或履约保函中扣除;被告向原告提出的索赔,被告有权从支付给原告的任何项目付款或质保金或履约保函中先行扣除,不足部分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原告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材料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期间同时满足主合同对整套脱硫装置质量保修期的规定,以上规定不一致,按最高要求标准执行。本工程的工程质保金为该合同总价款的10%,被告在质量保证期满,本合同范围内的各项无质量问题及质量纠纷,同时被告已收到业主方暂扣的被告根据主合同提交的质保金后三个月内,将原告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工程将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安全文明施工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万元,由被告从前三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并由被告掌握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如原告完成本工程安全环保目标,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如未完成本工程安全环保目标,被告将根据情况酌情扣除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发生重伤事故扣除保证金50%,发生死亡事故全部扣除。附件一:合同价格表载明:一、烟道,1、吸收塔入口前烟道防腐面积687.4㎡,单价245元;2、吸收塔出口至烟囱烟道防腐面积1422㎡,单价245元。二、吸收塔(2台),1、底部防腐面积732.4㎡,单价337元;2、进口烟道防腐面积75.2㎡,单价245元;3、进口烟道雨棚防腐面积30㎡,单价235元、进口烟道侧护板防腐面积16.8㎡,单价245元;4、出口烟道防腐面积208.8㎡,单价235元;5、壳体(0-2m)、(10.5m-18.9m)、(18.9m-28.3m)防腐面积分别为271.2㎡、813.6㎡、1086.2㎡,单价分别为337元、300元、337元,其他区域防腐面积1578.2㎡,单价235元;6、喷淋支撑顶梁面及侧面防腐面积1069㎡,单价420元,支撑顶梁面防腐面积189㎡,单价337元;7、除雾器支撑梁防腐面积331.4㎡,单价337元。三、滤液水箱,底部及底0.5m以下侧壁防腐面积37.7㎡,单价337元;2、其他防腐面积177.04㎡,单价235元。四、石膏溢流缓冲箱,底部及底0.5m以下侧壁防腐面积11.7㎡,单价337元;其他防腐面积44.7㎡,单价235元。五、事故浆液箱,底部及底0.5m高度以下防腐面积301.4㎡,单价337元;其他防腐面积1055㎡,单价235元。六、石灰石浆液,底部及底0.5m以下防腐面积62.5㎡,单价337元;其他防腐面积271.3㎡,单价235元。七、再循环箱(2台)底部及底0.5m以下防腐面积17.6㎡,单价337元;其他防腐面积41.2㎡,单价235元。八、废水箱,底部及底0.5m以下防腐面积49.5㎡,单价337元;其他防腐面积174.7㎡,单价235元。九、澄清池,防腐面积176.8㎡,单价135元。十、工艺楼区排水坑,防腐面积66.5㎡,单价135元。十一、吸收塔区排水坑,防腐面积133㎡,单价135元。十二、御料区排水坑,防腐面积24㎡,单价135元。十三、真空皮带机围堰(2台),防腐面积142.4㎡,单价135元。十四、脱硫岛排水沟,防腐面积320㎡,单价135元。
另查,2014年6月5日、9月12日、10月28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开具四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付款方均是被告,收款方均是原告,结算项目均是工程款,金额分别为994397元、499837元、1076708元、516673元。2014年6月16日、9月22日、11月16日、2016年2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798元、424598元、832523元、80000元。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順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外出施工签订单》,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工程地点为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机组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联系人孔文风。施工内容:一、烟道(2台),1、吸收塔入口前烟道计624㎡,2、吸收塔出口至烟囱烟道计1747.58㎡;二、吸收塔(2台),1、底部计732.4㎡,2、进口烟道计84.8㎡,3、进口烟道雨棚计21.68㎡、进口烟道侧护板计18.68㎡,4、出口烟道计208.8㎡,5、筒体(0-2m)、(10.5m-18.9m)、(18.9m-28.3m)分别计325.64㎡、809.87㎡、1147.5㎡,其他区域计2957.09㎡,6、喷淋支撑梁顶面及侧面计1080.7㎡,支撑梁底面计164.68㎡,7、除雾器支撑梁计683.58㎡;三、滤液水箱,底部及底0.5m以上侧壁计37.6㎡,2、其他计177.04㎡;四、石膏溢流缓冲箱,底部及底0.5m以上侧壁计11.78㎡,其他计44.53㎡;五、事故浆液箱,底部及底0-2m以下侧壁计301.44㎡,其他计1146.6㎡;六、石灰石浆液,底部及底0.5m以上侧壁计62.8㎡,其他计286.92㎡;七、再循环箱(2台),底部及底0.5m以上侧壁计17.65㎡,其他计43.56㎡;八、废水箱,底部及底0.5m以上侧壁计49.5㎡,其他FRP2mm201.91㎡;九、澄清池,FRP2mm计172.1㎡;十、工艺楼区排水坑,FRP2mm69.25㎡;十一、吸收塔区排水坑,FRP2mm计138.5㎡;十二、御料区排水坑,FRP2mm计20㎡;十三、真空皮带机围堰(2台),FRP2mm计173.66㎡;十四、脱硫岛排水沟,FRP2mm计280.47㎡;施工工程量共计13852.23㎡,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单位为被告。被告还确认“施工内容属实,施工发生量以计经结算为准”。被告在该签证单上盖有其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项目报表资料专用章,原告加盖了其项目部章。
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一份,载明:原告施工的哈密脱硫项目特防工作存在以下问题:1、#1、#2净烟道个别部位特殊防腐层脱落,需修复;2、事故浆液箱底部渗漏,需修复;3、澄清池池壁漏,需修复;4、脱水机围堰特防层鼓包,需修复;5、#1、#2吸收塔入口烟道于吸收塔交接处上部雨棚漏浆,需修复。以上问题,请原告认真分析原因,并组织人力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修补所需材料运输至现场,并安排人员做好修复准备工作。
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工程脱硫系统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566㎡规格为标准型玻璃鳞片4mm的脱硫系统喷淋层玻璃鳞片(材料)、修补施工、其他现场安装消耗性材料,本合同含税价人民币25.14万元整。本合同所有现场计算咨询及现场指导施工由生产厂家原告提供,合同原告负责现场协调及配合指导;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向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开具合同总价10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等。
再查,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代表张磊与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外出维修签证单》,载明:建设单位为国投哈密发电厂,工程地点为哈密,开工日期2015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29日,设备名称2号吸收塔,设备维修原因描述原烟道正前上方大面积鼓泡,设备维修原因基本分析为因吸收塔过热造成大量鼓泡,维修方案为清除所有鼓泡,并用苯乙烯清洗干净,刷底涂,重新做耐磨型玻璃鳞片(原4mm),维修方案意见为符合规范要求,维修工程量完成面积为300㎡,维修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后原告张磊又与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外出维修签证单》,载明:建设单位国投哈密发电厂,工程地点哈密,开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日,设备名称#1吸收塔及废水澄清池,设备维修原因描述,#1吸收塔脚手架磕碰损坏计塔底脚手架砸伤部位修复,澄清池整体特防,设备维修原因基本分析为1、#1吸收塔检修期间脚手架搭设及拆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磕碰造成塔底及壁板的损坏;2、废水澄清池填料骨架重新制作后对整个池体及骨架进行特防;3、针对#1吸收塔磕碰损坏问题,我方将磕碰处清理,经外延伸至将防层无扰动为止,清理后按原告设计对特防层进行修复并额外增加一层耐磨层;4、澄清池因损坏面积较大,我方将原特防整体清理,清理后进行特防,整体特防1层底涂+1层FRP加强+3层耐磨处理,使整个澄清池在耐磨性及耐磨效果更好;维修方案意见为同意按以上方案施工,维修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核定,维修验收意见验收合格。
2015年7月24日,原告开具了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标准型玻璃鳞片,规格型号4mm,数量566,价税合计251400元,销售方为原告。2015年8月25日,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尾号为1734的账户转款22626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载明:被告委托我们施工的国投哈密电厂脱硫特种防腐工程已竣工一年,结算书提交被告,至今未回复,合同金额3225002元,已开发票3087615元,已支付2002919元,至今尚欠1084696元,敬请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1084696元,另,请尽快审核我们提交的结算书,以便我们开具剩余发票。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与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合同经确认的合同最终总价11035万元,其中建安工程价款为65225000元、设备价款为41255000元、技术服务价款为387万元,双方确认对此结算款无异议;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已经累计向被告支付97547440.4元,其中已支付建安工程进度款62350950.4元、设备款33841990元、技术服务款1354500元,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考核费用286000元、技术服务款2515500元,所有的建安工程费、设备费、技术服务费等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完成。以上金额为已扣除以下明确需扣除的违约金及质保金后的支付额。因被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及质保期内,结合合同执行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扣除合同款400万元,其中,建安扣款1683968.09元、设备扣款2316031.91元、技术服务0元。具体原因计扣款金额如下:因建安工程的质量问题,实际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处理发生费用共计1271067.10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质保金1271067.10元;施工及调试用水、用电费用126900.99元,已实际扣除了100209.97元,本次付款时扣除水电费26691.02元;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考核费用286000元,已实际扣除;因设备未按技术协议交货和设备缺陷等问题,扣除设备违约金2316031.91元;被告所提交的结算事项,已经双方确认,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不再接受任何的增加内容,双方同意本合同已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不得再进行主张;被告施工剩余的尾工项目以及由于其施工原因可造成缺陷处理费用,按照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实际发生费用,已经双方协商确认,在本次结算时已经扣除等。
庭审中,被告提交《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工程烟气脱硫岛项目办公临建费用分摊汇总表》,载明:土建工程,承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按产值分摊比例为48.967%,分摊金额293802元;安装工程,承办人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产值分摊比例为44.655%,分摊金额267930元;特防工程,承办人原告,按产值分摊比例为6.378%,分摊金额38268元。备注: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工程延期脱硫岛项目分包人(被告)办公临建费用共计60万元,按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项目部办公室建造费用由承包人根据建筑、安装单位各自承担工作量按比例分摊。另,被告认可其抗辩称原告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导致被业主扣款33.3万元,其中的“缺陷”与原告提供的其与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出维修签证函中修复的项目是一致的。被告称原告主张的5万元项目投标保证金转换为安全文明保证金,同意双方结算后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烟气脱硫特种防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杭州順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外出施工签证单》,签证单中载明了双方确认的施工内容及施工工程量,验收意见为合格,故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根据施工分包合同中对各项施工项目单价的约定,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本院确认3807742.64元。被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结算表,抗辩称原告的工程量计算有误,但被告的结算表中记载的工程量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办公临建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的约定,应当由承包人按照比例分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工程烟气脱硫岛项目办公临建费用分摊汇总表》显示,原告施工的特防工程应当分摊38268元,故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2919元亦应扣除,故余1686555.64元未付。根据双方就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现被告与业主国投哈密电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已办理完结算,且工程在业主验收后一年内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抗辩称由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业主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扣款33.3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业主扣款系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且原告提供了其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外出维修签证单及业主向其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2487.5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双方均认可已转换为施工安全文明保证金,现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当返还该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順豪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686555.64元。
二、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順豪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62487.57元。
三、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順豪新材料有限公司保金500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6元,由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05元,由原告浙江順豪新材料有限公司保金负担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
人民陪审员 刘红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丁飞飞
书 记 员 陈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