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91民初148号
原告:浙江顺豪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09134754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云鹏,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谈笑,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化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BMJ50,住所地宜昌高新区长机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开迁,男,侗族,1994年8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宣恩县。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顺豪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顺豪公司)与被告湖北宜化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笑、被告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开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1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493.1元(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0月29日止,共计663天,以货款50170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75%上浮50%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货款50170元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75%上浮50%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原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自硫化丁基胶板,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共计货款1003400元,约定预付30%,提货前付6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投入运行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于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953230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书面等方式催讨,被告至今尚余50170元未支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自硫化丁基胶板,共计合同价款1003400元,并约定预付30%,提货前付6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投入运行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
证据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三: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出票日期、金额分别为:2016年10月12日50万元,2016年9月6日28万元,2016年9月14日15万元)。用以证明:至今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购买自硫化丁基胶板的货款共计953230元。
证据四:EMS快递面单。用以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催讨货款,并于2018年12月6日委托律师进行书面催讨。
被告宜化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收到货物的全部货款,不存在还有未支付的货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负有提供验收单、送货单等证明其已全部交付了货物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已依约供货;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未收到该快递件。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只提供了快递单,没有提供该快递件的跟踪记录等证实被告收到该快递件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快递所寄送邮件的内容的证据,原告证据四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后,原告邮寄提交《送货单》复印件三份:1、2016年11月22日,收货单位“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QH92自硫化丁基胶板,数量2068m2;2、2017年1月4日,收货单位“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QH90自硫化丁基胶板,数量152.6m2;3、2017年1月7日,收货单位“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QH90自硫化丁基胶板,数量1518m2。(注:三份《送货单》上还另有其他物品,但字迹不清)。因该三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且三份《送货单》的货物数量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的数量并不对应,该三份《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1月4日,被告宜化公司(买方)与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标的物:QH92自硫化丁基胶板1800平方米,单价346元;QH90自硫化丁基胶板1100平方米,单价346元。合计金额100.34万元。二、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天内货到齐。三、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要求。四、交货地点:湖北省松滋市陈店镇临港工业园。五、交货方式:卖方送货至买方仓库。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30%、提货款付65%,余5%质保金一年;2、卖方在标的物到货一个月的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合同标的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到货款和质保金。”。
二、2017年1月5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销售方: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湖北宜化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QH92自硫化丁基胶板1800平方米、QH90自硫化丁基胶板1100平方米;价税合计100.34万元”。
三、原告主张“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是其公司原名称,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案涉自硫化丁基胶板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
四、原告主张其收到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15万、50万,2017年1月7日289148.01元,2017年1月9日14081.99元,共计9532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顺豪公司(原名称“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是否已支付实际收到货物的全部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0170元,负有举证证明其实际交货数量之责任。原告举证有《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依约交货,主张“被告已支付实际收到货物的全部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货的数量;原告于庭审后邮寄提交的三份《送货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即,原告不能提供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关的《送货单》等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数量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另,被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数额与《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不一致,不能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数额相吻合必然推导出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足额供货。
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交货数量,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顺豪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顺豪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黄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