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奇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3463号
原告:***,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女,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春,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李洋,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奇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206A-18室。
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李凤春、李洋、吉林奇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李洋,奇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李凤春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35126.66元,误工费14833.2元(60天×156.68元),护理费9400.8元(60天×156.68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35646元×20年×10%),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1632.66元;2.要求李凤春、李洋、奇磊公司对***赔偿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奇磊公司在承建蛟河市实验第二幼儿园的过程中将工程大包给了李凤春,李洋(为父子关系),李凤春、李洋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2021年6月26日***雇佣***工作期间,因工地电线冒烟***紧急处理时导致扭伤左膝。受伤后先是被送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告知暂时休养观察,但期间病情一直未有好转并且有加重情况,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检查为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9天,共计支付医药费35126.66元。因***、李凤春、李洋、奇磊公司均未对***所受损害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一、***起诉状陈述与实际不符。1.***与李凤春、李洋之间不是承包关系,也不是分包关系,***也是提供劳务干活的人。***是李凤春安排的水电班长,受雇于李凤春在施工工地带班,管理水电班组。2.***不是***的雇主,***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在这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没有承包任何工程。***是王建新的亲属,***与***不认识,***来工地干活不是***找的,他是通过王建新来工地干活的。干活的报酬按施工出勤天数每天200元计算,不出勤施工没有报酬,报酬是李凤春给的。3.***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受的伤,当天没有施工任务,***放假休息。***是电工班人员,他本人没有电工证,不能从事电工作业任务,在工地辅助电工工作。事发当天,因为工地没有电工施工任务,电工班只留王建新一人在工地,其他人都休息不上班。***当天应该休息(休息日不记工没报酬)。当天***是奇磊公司的黄工找来干活的,***用气焊给奇磊公司切割挡土墙护坡上的槽钢过程中,木工施工现场电线着火,***在赶往木工施工现场灭火过程中自己不慎摔伤的。因此,***的摔伤与电工班施工任务没有关系,受伤当天***干的活也不是水电施工的活,超出水电班的工作范围。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接受劳务者,***也不是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是“因劳务受到损害”,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起诉***,属于告诉主体错误。三、***是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其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后果责任。***的摔倒不是他人造成的,是其自己忽视安全不慎摔倒造成的,他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自己承担伤害的后果责任。四、无论***是给谁干活,干活期间受伤,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都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奇磊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应承担工伤责任。五、***请求医疗费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数额过高,***没有电工证,误工费不能适用电工标准计算,***只是普通的辅助人员,干零活的,所以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30元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没有依据,计算不合理,鉴定费2700元数额过高不应支持,且以上损失不应由***承担。
李凤春、李洋辩称,***为蛟河市实验第二幼儿园水电工程的分包方,***任命王建新为该工程常驻维护电工及电工组组长,***为临时电工,只是在工地有活儿时,***去工地干活,在2021年6月22日工地只需要电工王建新做好现场电源的维护,没有其他电力方面的活儿,且没有安排***在李凤春施工现场作业。事发当日***是由***或王建新指派***为项目部临时作业切割工字钢,***为协助电工作业,当日从事的工作并非是电力作业,***在切割工字钢时所用的电焊机的电源线是私自临时搭接的,并横穿了施工现场,造成临时搭接的电线冒烟,***在处理过程中受伤了,***在工地承包了水电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合计10万元,李凤春已给结清。李凤春不是***的雇主,***才是***的雇主。同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赔偿费、精神赔偿金等数额过高。
奇磊公司辩称,***说为奇磊公司干活与事实不符,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施工人员都是在李凤春、李洋管理之下,当天公司管理人员黄葳、孙立成,焦利强三人在切割工字钢,不是***,***没有电工施工资质,是不应该进行电气作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论述阶段予以评论。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29日,奇磊公司与蛟河市实验幼儿园签订了蛟河市实验幼儿园河南分园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2021年3月20日,王强代表奇磊公司与李凤春签订了《蛟河市幼儿园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所示土建、水、电工程。***与李凤春系朋友关系,***帮助李凤春管理工地并联系工程所需相关工人。***系***介绍到李凤春工地施工人员。2021年6月26日,在***工作期间,因工地电线冒烟,***在赶往冒烟处时,摔倒导致扭伤左膝。2021年6月30日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挂号费9元,2021年7月4日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5117.66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膝侧副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90日,护理期评60日,营养期评60日。3.后续治疗费用:医疗治疗已终,无后续治疗费。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蛟河市幼儿园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医疗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受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案适用现行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介绍到李凤春施工现场干活,由李凤春给付工资,故李凤春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看到施工场地电线冒烟,因急于赶到冒烟处摔倒导致扭伤左膝,李凤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虽然施工场地电线冒烟,情况紧急,但***作为成年人,仍应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故***的损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对自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对于奇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李凤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奇磊公司对于***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合理损失的认定,***主张医疗费35126.66元,因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误工费14833.20元,因***没有电工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支持9400.80元(156.68元/日×60日)为宜;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应支持9400.80元(156.68元/日×60日);对于***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结合本地实际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292元(35646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日×29日),根据***住院时间,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主张交通费580元,本院认为应酌情支持200元,综上,***的合理损失为133120.26元。故李凤春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496.21元(133120.26元×80%)。
对于李凤春辩称,李凤春将水电项目转包给***,***是***雇佣的工人,与已无关,但从李凤春与***的聊天记录看,***处理工程项目相关问题一直在与李凤春沟通汇报,李凤春转给***的10万元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的记账单中还记载吃饭、买东西、铲车等支出事项,这与***只承包水电工程的常理不符。本案中李凤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凤春将水电工程项目转包给***,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因***不是***的雇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李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分包合同中未有李洋签字,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洋系雇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496.21元;
二、被告吉林奇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5130元,由原告***负担1026元,由被告李凤春承担4104元,被告吉林奇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