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892号(1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丽城社区**北路2-2号沙河**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台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标准过高,虽然台丰公司出具的《***》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但是该利息约定标准过高,已经超过***公司的损失范围,应予以调整;三、***公司对台丰公司负有债务,台丰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该债务应当相互抵销。 ***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约定台丰公司支付款项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以台丰公司付款为前提,况且台丰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公司有合理理由拒绝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台丰公司主张利息认定标准过高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才适用,本案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认定利息标准;三、台丰公司认为***公司对其也负有债务,双方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但是即便台丰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公司,但是该债务是否成立尚未确定,不能认定***公司对台丰公司负有债务,故不能相互抵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台丰公司支付***公司货款410998.79元,并支付以货款41099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和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03444.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份,***公司与台丰公司签订编号为S20181031MCN219(AT-08)、S20180911MCN209(KC-01)的《材料购销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台丰公司因“奥体看台项目”工程需要向***公司购买“E-171Y”产品合计142524.53元,因“科创中心办公楼”工程需要向***公司购买“RSC-220”、“U-213”、“U-367”等产品合计703067.48元。***公司已交付上述合同约定货物。就未付货款,台丰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一份,确认欠***公司货款410998.80元,并**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从2018年12月20日起对未付清款项按月利率1%计算日利息,如在2019年1月20日尚未付清,则从2019年1月20日开始对未付清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日利息。后台丰公司未按**期限付款,于2019年4月4日再次就未付货款410998.80元出具《付款补充**协议》,**所欠货款410998.8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视还款日期具体计算应付利息金额。后台丰公司仍未付款。***公司尚未就案涉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2年3月14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收案登记台丰公司诉***公司和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浙0206民诉前调1429号,立案标的为174276.23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台丰公司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台丰公司欠付***公司货款410998.80元,两次**付款均未按约履行,已属违约,***公司有权主张台丰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未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203444.38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台丰公司,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以开票为前提,且按双方陈述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再开票,故台丰公司无权以***公司未开票抗辩付款。至于台丰公司提出的债务抵销问题,因其向***公司主张的债权尚在审理中,***公司亦未予确认,故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台丰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10998.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3444.38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货款410998.79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44元,减半收取4972元,由台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台丰公司和***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台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付款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台丰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因台丰公司两次出具**确认尚欠***公司货款410998.80元,并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公司要求台丰公司按照**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定范围,现台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利息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台丰公司又主张***公司对其负有债务,案涉款项与该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因台丰公司起诉要求***公司赔偿的事项尚在审理中,***公司亦未予确认,***公司对台丰公司是否负有债务尚未确定,台丰公司要求对该债务予以抵销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上诉人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京波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