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1304号 原告: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892号(1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5799669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丽城社区西丽北路2-2号沙河西里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W88A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丽城社区西丽北路2-2号沙河西里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71361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公司)、深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装饰工程公司、***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丰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装饰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工程维修费用174276.23元;2.被告***材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装饰工程公司、***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装饰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施工单价下浮差额97456.98元、工程维修费用174276.23元。 被告***装饰工程公司答辩称:***装饰工程公司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并非该项目的承包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装饰工程公司有侵权责任,显然错误,***装饰工程公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施工行为系在工程承包人组织、领导和调配下展开,目前无证据证明***装饰工程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单价下浮与***装饰工程公司无关,这是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合同行为,属于承包人正常的承包风险。 被告***材料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根据侵权责任相关规定要求***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其余意见同***装饰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台丰公司与***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山MIT供应链学院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服务协议,由***装饰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工资白天每工日8小时计算350元,晚上24点前加工时间满3个小时为0.5个工日,晚上24点后加班至凌晨7点期间为2个工日,加班满3个小时,每工人补贴15元;服务人员的住宿由台丰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每月根据人员考勤表计算人工工资,按月度结算,在当月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当月劳务工全额费用。 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台丰公司与***材料公司陆续签订8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台丰公司供应磨石材料,并约定了付款、包装要求等。 2019年10月11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业主等就**MIT供应链学院工程项目组织整改协调会,在会议纪要中反映磨石地坪部分存在开裂、污染、变色、光洁度不佳、磨石地面与其他材质交界面粗糙等问题,需要施工单位整改。 2021年10月8日,案外人宁波(中国)供应链创新学院向***山保税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宁波(中国)供应链创新学院大楼维修严重拖延情况的报告》,载明自2019年12月16日入驻**新大楼以来,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暴露,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积极处理,其中地坪质量严重不过关,每层都有裂缝且不耐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服务协议书》《材料购销合同》《会议纪要》《关于宁波(中国)供应链创新学院大楼维修严重拖延情况的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台丰公司与***装饰工程公司虽签订了《工程服务协议书》,但该协议明确约定***装饰工程公司提供的为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也是根据工人人数、工作时长来计算,***装饰工程公司完成的是劳动力,并不包括设备、原材料、管理等因素,台丰公司亦确认其有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双方最终按工时结算,故台丰公司与***装饰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台丰公司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且认为***装饰工程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结合上述分析,台丰公司与***装饰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台丰公司自身对工程的进度、质量负有把控义务,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装饰工程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要求***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台丰公司要求***材料公司对***装饰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群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