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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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2433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9971361X9)。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丽城社区**北路2-2号沙河**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57996693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892号(1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以被告台丰公司拖欠工程材料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998.79元,并支付以货款41099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和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03444.38元)。
被告台丰公司答辩称:1、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收到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若法院判决被告付款,原告应当开具发票。2、被告已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维修费174276.23元,案号为(2022)浙0206诉前调1429号。这也属于金钱给付债务,要求抵销被告在本案中的债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20181031MCN219(AT-08)、S20180911MCN209(KC-01)的《材料购销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因“奥体看台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E-171Y”产品合计142524.53元,因“科创中心办公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RSC-220”、“U-213”、“U-367”等产品合计703067.48元。原告已交付上述合同约定货物。就未付货款,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10998.80元,并**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从2018年12月20日起对未付清款项按月利率1%计算日利息,如在2019年1月20日尚未付清,则从2019年1月20日开始对未付清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日利息。后被告未按**期限付款,于2019年4月4日再次就未付货款410998.80元出具《付款补充**协议》,**所欠货款410998.8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视还款日期具体计算应付利息金额。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尚未就案涉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2年3月14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收案登记台丰公司诉***公司和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浙0206民诉前调1429号,立案标的为174276.23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10998.80元,两次**付款均未按约履行,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未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203444.38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以开票为前提,且按双方陈述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再开票,故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开票抗辩付款。至于被告提出的债务抵销问题,因其向原告主张的债权尚在审理中,原告亦未予确认,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998.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3444.38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货款410998.79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944元,减半收取4972元,由被告宁波台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