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02民初1172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冯桃红。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两被告侄子。
被告:宣城精享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雅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振海诉被告***、***、宣城精享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享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精享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因付村安置房和茶府二标工程建设的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期间共欠材料款240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为,***系***的妻子,该债务产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精享裕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法人,有义务从***的工程款中偿还欠原告的材料款。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材料款240000元;二、被告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袁振海的身份情况;
2、身份证及其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3、***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经材料是送到精享裕公司承建的付村工地和茶府的事实;
4、送货单原件52份,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共送了52份单据的货,现在被告仍欠原告袁振海货款240000元。
***、***辩称:***是为精享裕公司做事的,他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袁振海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主张的240000元材料款应当由精享裕公司承担,因为***是为精享裕公司做事,材料也是用在精享裕公司承包的工程。***将材料是送到精享裕公司的两个工地,材料都是工地上的工人代收的,具体欠多少材料款两被告都不知道。
***、冯桃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精享裕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全称是宣城精享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宣城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起诉的是宣城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与答辩人非同一主体,与答辩人无关。精享裕公司未与袁振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非***主张材料款的买受人。宣城精享裕建筑有限公司并非付村安置房二标段和茶府二标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精享裕公司是承包人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精享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精享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精享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起诉的不是精享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是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无关。
***、***对袁振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欠款人***非他本人的签字。
精享裕公司对袁振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登记的身份信息与身份证上面的信息不一致。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和***出具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和***的身份情况和其工作情况均不清楚,不能证明两人是工地上的员工,不能达到袁振海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均是***自己制作,收货人是否收到货,是否是收货人的本人签名,上面的数量、单价及时间和地点均是单方制作,同时送货单上面实际收货的数量是否付款不能显示;送货单2013年付村与茶府工地的签收人是同一人,两个工地同一个人签收,存在矛盾,不具有真实性;送货单与精享裕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的代理人陈述该欠条不是***所签,即使有货款未付清,也是***与***之间的纠纷,与精享裕公司无关,精享裕公司并不应该对该欠条承担责任。
袁振海对精享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人一直是与精享裕公司进行买卖合作,但公司的具体名称不清楚。
***、***对精享裕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袁振海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婚证虽结婚证上登记的身份信息与***、***的身份证登记的信息不一致,但***的的委托代理人对***与冯桃红系夫妻关系无异议,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4中证明结合庭审中的调查,证实***承包付村安置房及茶府工地的水电工程,***、***系***聘请人员,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尚欠2400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称该欠条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不欠袁振海材料款的事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于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与冯桃红系夫妻关系。***承包了付村安置房和茶府水电工程,***向其供应水电材料,供货单上均有***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全签名。2015年2月15日,***与***结算后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付村工地货款(水电材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计¥240000-)。欠款人:***日期:2015.2.1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承包工程向袁振海购买水电材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尚欠货款240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系***的妻子,此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要求***、冯桃红偿还材料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精享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承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债务。***与***进行结算的整个过程中,精享裕公司均未参与或进行签字确认,精享裕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要求精享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振海材料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振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