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456号
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王村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0529A。
法定代表人:刘建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龙,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4B60990229F。
法定代表人:杨显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慎礼,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村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龙、郭彩,被告仲村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慎礼、刘慧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419871.9元、砼回弹检测费142560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10209532.03元,以上合计66771963.93元;2.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仲村社区旧村改造60-63、73、75、76、79-81号楼及地下车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恒生源公司追加诉讼请求:追加土建安装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项2470264.07元及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及相应的结算依据,并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6年12月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于2017年1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87617126.9元,涉案全部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已满两年,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实际仅支付131197255元,尚欠56419871.9元至今未支付。另,2014年8月8日,原告替被告垫付砼回弹检测费14256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仲村居委会答辩称,1.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审计,原因系原告一直未提交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审计。所有城阳区改造工程造价审计的程序均为承包人先提交《结算书》作为初步结算资料,被告作为发包方盖章后提交城阳区城阳街道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再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值作为最终结算值。2.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并非最终结算值。根据《施工合同》第31.1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被告)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及二十条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结算确认时间,单体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于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审核确认。而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在2018年1月2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仅系原告单方制作,尚未经过审计程序。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结算造价汇总其中土建部分未完成部分造价约20万元、土建装饰工程未完成部分造价约20万元,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所列工程造价并非最终结算值,而系办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参考,最终工程总造价应以审计结果为准。3.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起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给排水管道工程、电气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均为2年。工程质量质保金为实际结算金额的5%,且不计利息,而本案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诉请全额工程款明显错误。4.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按照《施工合同》27.3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拨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余款扣除相应质保金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2017年1月17日全部付清工程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且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5.根据《施工合同》第21.3(1)条,承包人采购的材料检验检测费由承包人承担,砼回弹检测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照相关规定为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6个月,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7日应支付全额工程款,已经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7.对于本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而工程备案表确认的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开工,2019年10月29日竣工,原告已逾期交工整整5年,对此被告将根据最终结算值对其逾期交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3月5日,被告仲村居委会向恒生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为恒生源公司,该项目于2013年2月28日进场交易;项目名称为仲村社区旧村改造60-63#、73#、75#、76#、79-8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规模为100016.9㎡,中标价格为171331002.83元;工期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期目标530天。
2013年3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仲村社区旧村改造60-63#、73#、75#、76#、79-8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城阳街***社区;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工程面积100016.9㎡,剪刀墙结构;资金来源为建设单位自筹。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6月5日(以实际开工及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五、合同价款为171331002.83元。
通用条款:二、合同文件:2.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2.1组成合同的各个文件应当是一个整体,能相互解释,相互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及各种文件附件;(2)招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经确认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适用非招标工程)(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10)其他文件。五、发包人专业工程发包与承包人分包。11.发包人专业工程分包:11.1发包人将本工程中本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部分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称为发包人向专业工程发包。发包人进行专业工程发包,应将发包内容、需要承包人向专业工程承包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费用在专用条款中列明。对于招标工程,招标文件应明确发包人进行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工程承包人由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法规等规定确定。11.2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由发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11.3承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的责任划分:(1)专业工程发包合同中约定的专业工程承包人对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应能保障承包人免于承担任何由于专业工程承包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或未尽上述责任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索赔、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2)对于专业工程承包人的过失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承包人免于承担;未经承包人同意,专业工程承包人不得使用承包人为施工提供任何临时工程。12.承包人分包:12.1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12.2承包人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拟进行专业分包的工程在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应事先报经工程师审查,取得发包人批准。并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专业分包。12.3承包人没有能力承担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某专业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应根据11.2款的约定将该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分包人必须具备承建该类工程的资质条件。12.4承包人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12.5承包人按规定分包工程,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人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不解除总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采购材料,可以不遵循本款上述约定,但应报工程师备案,工程师有权对此进行审查。13.价款结算。13.1发包人发包的专业工程价款由发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计算;13.2承包人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发包方擅自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视为本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不影响承包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进行正常的结算。八、材料、设备供应。19.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19.1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应在专用条款中列出相应材料设备清单。材料设备清单中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顶级、提供时间和地点。发包人应按材料设备清单中的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材料设备,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发包人所供材料设备到货7天前通知承包人,双方在工程师的见证下验收交接,并按承包人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堆放。19.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在承包人接收后,由承包人负责运输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费用,由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丢失或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如发包人未按19.1款通知承包人验收交接,则承包人不负责保管,发生的丢失或损坏由发包人负责。20.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0.1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应符合设计、有关标准/规范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要求,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承包人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应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发包人,双方在工程师的见证下进行联合验收。20.6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和工程师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21.材料设备的检验。21.3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的检验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的检验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十、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25.合同价款及调整:25.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本合同内约定。25.3.1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宜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构成合同价款的综合单价一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同后不作调整。只有当出现专用条款约定的调整因素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可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方法,调整合同价款。27.工程款支付;27.2工程预付款按专用条款约定的起扣点和方式回扣。在未达到起扣点之前,预付款不予回扣。27.3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办理其中结算的时间间隔和要求,并按此约定办理期中结算;无时间间隔约定的,则按月办理期中结算。因发包人原因未及时办理期中结算导致竣工结算不能按期办理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承包人原因未及时办理期中结算导致竣工结算不能按期办理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十二、竣工验收和结算。30.竣工验收:30.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承包人应按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后21天内组织竣工验收。30.6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并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30.7本工程中某单项工程需单独进行竣工验收,按专用条款中约定和上述有关竣工验收规定办理。30.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1.竣工结算;31.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书面催促14天后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可以根据已有资料办理结算。31.2工程结算审核时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应按专用条款约定进行核对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核对,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1.3在专用条款约定时限内,发包方不核对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视为认可。31.8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协助办理竣工备案相关手续的,承包人不得以未结算为由拒绝;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1.9发包人拒绝接受或者接收竣工结算书后不签收的,承包人可以不交付工程。31.10第31条中有关本工程竣工结算的文件提交和审批之前均须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确认承担保管责任。
专用条款约定:七、开工、暂时停工、工期及延误。18.工期及延期:18.1开工日期:2013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无单项工程期约定。18.4无工期提前奖励。18.5无延期损失赔偿费及限额约定。十、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27.工程款支付:27.1无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无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数额。27.2无工程预付款的起扣点;无工程预付款的回扣方式。27.3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每月25日前,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承包人提交的实际工程量报表,工程施工至筏板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80%,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0%,主体6层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80%,主体封顶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0%;装修阶段按照每月完成工程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一月内拨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余款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后1年内付清。十二、竣工验收和结算。30.竣工验收:30.1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施工技术资料(3)施工管理资料(4)施工质量验收资料(5)竣工支付资料(6)竣工图(7)影像资料(8)其他有关资料;30.7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工程完成后,承包人进行工程质量、竣工资料的自检和整理,经监理单位确认并签署质量合格文件,通过质检机构竣工前检查后,包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工程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提报质量保证书。31.竣工结算:31.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31.2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审核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31.6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自工程审核完毕一个月内。31.7本工程如发生发包人在收到催告后14天内仍不支付工程款情况,则发包人同意将工程折价或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十三条、违约、索赔和争议。32.2通用条款18.5所指承包人未按时竣工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执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22.1款所指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执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27.3所指承包人不按时办理其中结算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暂停支付工程款;通用条款31.8款所指承包人不按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或不配合竣工结算审核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暂停支付工程款。二十、补充条款。1.工程结算依据:(1)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程洽商、工作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现场施工平面布置图等技术经济资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2.施工中双方现场有关联系单、报告、签证等均以书面形式来往,双方书面明确相应收发人办理手续及时在收发薄或者文件上签字。发包人收到上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逾期不确认、不盖章均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结算确认时间:单体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于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审核确认。结算完成后十日内,发包人将工程款拨付工程结算值的90%,余款扣除5%保修金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的退还按保修协议书中约定退回。若发包人未在上述规定中的时间内审核完毕,视为发包人已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值。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中途停建或工期延误给承包人造成的现场损失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开工时间、中途停建、工期延误累计时间超过1个月,计价费率、人工单价双方另行商定调整。未尽事宜详见协议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实际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给排水管道工程、电气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双方另行协商。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结算金额的5%计算,保修期间不计息,自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该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4.工程取费程序中取费项目的约定:4.1企业管理费:多层按照三类工程计取;高层按照二类工程计取;地下车库按照一类工程计取。4.2利润,本工程项目高层楼座的利润均按照二类工程计取;多层楼座的利润按照三类工程计取;地下车库按照一类工程计取。4.3非技术措施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的费用按照青岛市发布费率计取;夜间施工增加费的费率按照青岛市发布费率计取。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总包服务费的费用在本项目中不予计取。7.甲方自理项目的处理:7.1由建设单位自理完成的项目包括屋面防裂网、地面防裂网、墙面防裂网、抹灰界面剂、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刮腻子、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屋面威卢克斯窗及防护栏杆、楼梯扶手、塑钢窗、花岗岩装饰板、花岗岩踏步、防火和防盗门及铁门、电梯、太阳能、地暖工程、车库通风设备等(另有追加分包工程双方再协商)(甲方分包工程带协调费的需签三方协议)7.2主要甲方供材包括电线、电缆、配电箱、桥架、开关、插座、排烟道、给排水管材及管件、商砼、彩色水泥瓦、消防设施等。8.施工用材料:8.1根据工程情况主要材料由建设单位供应,部分材料由建设单位指定厂家和价格并委托施工单位采购;8.2甲方采购材料均不计取材料的采购保管费;9.施工用水电:9.1施工单位工人及管理人员生活用水电费用由施工单位自己承担;9.2施工用水由施工单位自行打井,定额水费不予扣减,乙方不予计取动力取费。9.3工程施工用电费用由建设单位前期垫付,待结算时按照汇编单价1.0元/度扣除(结算时不再找差价),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电力计量表。10.临时设施费的计取:10.1本工程项目现场达到标准化工地,其费用按照《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中规定的费率计取;10.2输送临时用电及临时用水的管道无论是否超出各工程项目中心50米的范同都不予计取费用。10.3因本工程牵扯施工单位多,公用临时设施费及为该项目服务的部分工程无法均衡,由建设单位同意并指定完成的,该部分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施工单位不予均摊。1l、协调费的计取:11.l本工程项目甲方另行分包的有花岗岩踏步、防火和防盗门及铁门按项目造价2.5%计取协调施工管理费(如果外墙保温需使用施工方脚手架时也按照项目造价的2.5%计取,不需要时不计取)。11.2塑钢窗按每平方米10元、楼梯扶手按每挂100元计取协调施工管理费。11.3本工程项目中约定综合单价的项目有屋面防裂网、地面防裂网、墙面防裂网、抹灰界面剂等,此部分费用只计取税金,其综合单价中包含施工单位的管理费。11.4地暖工程、外墙涂料、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太阳能、车库通风设备、电梯等不予计取协调施工管理费(①各种设备所需要的各种标高尺寸,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重点提供电梯地面标高及尺寸。②屋面挂瓦时水泥瓦楞按附图施工。③屋面砂浆找平层要做到位)。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图纸预留孔洞,如果出现误差,增加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由建设单位发包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单位要相互配合、协调施工。13.机械进出场费用的计取。塔吊按照3个单元1台计取;3个单元以上按2台计取,如果采用现场搅拌站搅拌砼,其搅拌设备的进出场及安拆费不予计取。14.本工程项目技术措施费用中的竹胶板模板,多层按3次摊销,高层按4次摊销,地下车库及单体楼车库层模板按3次摊销。其中天棚及框架梁部分竹胶板与砼的接触面必须保证平整、光滑,不再抹灰找平,否则需要砂浆找平的费用,由乙方自理。16.地下车库、多层工程的框架梁及单梁的脚手架不予计取,直接按照有梁板模板支撑计取。17.本工程项目的技术措施费单独报结算,在14、15条计算条件的基础上,各施工单位工程按取完费用的2%优惠,地下车库技术措施费不优惠。二、工程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至二层(标准层)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主体完工后再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每次付款按照分部工程完工后付款,付款根据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80%包括甲方供材材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造价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0%,余款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质保期5年)后1年内付清。九、各投标单位应认真阅读本协议书,中标后本协议与施工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工程施工及付款情况
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开工,2017年1月,原告对部分房屋直接交付拆迁安置居民,另一部分房屋至今未交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31197255元;原告垫付砼回弹检测费142560元。
原告提交《结算书》一份,不包含地下车库,预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87617126.9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被告交付竣工结算资料,而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递交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最终工程款结算值无法确认。只有在原告递交相关结算资料后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方能确定最终结算值。另按照双方合同第31.8条的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或工程结算价款不能继续支付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包人不得以未结算为由拒绝,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第31.8条约定承包人不按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或不配合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
三、鉴定情况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日月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日月鉴字(2021)第21005号】《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旧村改造60-63、73、75、76、79-81#楼及地下车库相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恒生源公司施工仲村居委会旧村改造60-63、73、75、76、79-81#楼及地下车库相关工程造价199173557.1元(未扣除甲方供料及相关费用、未扣除2017年3月份及以后的施工用电费):总造价内不包含有争议7935613元;详见特别事项说明未包含费用说明、附表。
特别事项说明:(1)因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双方认可的甲方供料明细及相关金额,故本鉴定结论中未扣除甲方供料及相关费用,亦未进行甲供材的超欠供分析,请提供双方经双方质证认可的甲供料及相关金额,我公司予以计算。(2)本项目施工条款第25.3.1(2)条约定人工费单价调整方式:按照政策性调整而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鲁建标字(2013)7号”“青建管字(2013)19号”文件,本项目鉴定过程中依据上述文件进行相应的人工费单价调整。(3)施工用电,根据合同约定,电费由被告前期垫付,结算时按照实际用电量1.0元/度扣除,现原告、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7月-2017年2月份之前的实际用电数量确认无误,此部分电费及相关费用779599.69元已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除;但2017年2月份之后的用电量双方不能确认一致,所以鉴定结论中未扣除2017年2月份之后的施工用电费用,请提供经双方质证认可的用电量,我公司予以计算。(4)主楼构造柱,原告认为应按结构说明及规范计取;被告意见是根据图纸、结构说明及规范计取;我公司按照实际出具的变更、结构设计说明及规范计入鉴定结论。(5)土建部分的集水坑爬梯、机房爬梯、人机配合下DN800砼管、地下车库风机除湿、车库基坑边坡修整、签证使用三轮车拉土、签证使用小型挖掘机、签证59、60、77#楼之间安装围挡及基础、外墙宝瓶柱造型、储藏室路面及无障碍通道砖砌古力井、抹灰及安拆井盖、界面剂材料、安装铸铁井盖等项目,缺少相关图纸说明及批价,根据现场样式,参考类似项目价格、原告签证报价及政府发布的同期材料信息价等因素综合考虑后汲取。(6)安装甲供材部分没有批价,暂按市场价计入;所有配电排污泵均只计算安装费用,未计算甲供料费用。
鉴定造价内未包含费用说明: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的争议工程造价为7935613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详见附后的争议造价鉴定汇总表及明细表。详细说明如下:(1)本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表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2015年5月12日政府相关部门发布“青建管字(2015)24号”人工单价调整文件。原告认为应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3.1(2)条约定人工费单价调整方式,按照政策性调整而调整,将2015年5月16日以后完成施工项目的人工单价进行调整;被告认为2015年5月16日以后完成施工项目的工作内容已超出合同工期,人工单价不应再予以调整;因现阶段无法核实施工超出合同工期的责任,故我公司无法确认此部分人工费调整是否应计取。依据“青建管字(2015)24号”文件计算出此部分人工费差额1405614.936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2)车库基础开挖期间,现场有很多部位需要深基坑挖土方。原告认为应按人工清槽定额计取;被告认为深基坑按照机械开挖计取;现有资料无法核实具体开挖方式,鉴定结论中已按照机械开挖方式计入,若采用人工开挖,则鉴定结论应调整17277.68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3)总包服务费: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甲方另行分包项目造价2.5%计取协调费,因双方均未提交双方认可的分包结算金额,故鉴定结论中未计取分包协调费。按照原告提交的资料其主张的此部分协调费为494976.43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4)立挂式安全网(立式,脚手架外侧),原告认为此部分费用应计取,被告不确定实际是否施工。现场及现有资料已无法核实具体是否施工,此部分费用为115846.42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5)不采暖楼梯间隔墙20厚胶粉聚苯颗粒、地暖下20厚挤塑板、与不采暖地下部分相邻的楼板下不得30厚挤塑聚苯板,原告主张这些部位均由其施工;被告回复这些部位均由专业分包单位施工;此部分涉及基本争议金额1626384.4元,如需要根据“青建管字(2015)24号”文件进行人工单价调整,则再增调人工费差额9106.26元,以上金额均未计入鉴定结论,具体由谁施工请法庭质证确认。(6)现场砂浆问题,原告认为现场实际使用的是预拌砂浆;被告回复砂浆为现场搅拌;根据现有资料我公司无法核实具体搅拌方式,鉴定结论中暂按现场搅拌砂浆计取,如采用预拌砂浆,则鉴定结论应调增差额4217316.88元(根据工期采用加权平均单价法计算),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被告交纳鉴定费1572300元。
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根据恒生源公司申请,日月公司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质询。
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日月公司书面答复如下:
异议:一、对鉴定报告第七条“鉴定造价内未包含费用说明”提出如下异议:(一)鉴定报告载明“本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6.5-2014.10.31,竣工验收备案表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2015年5月12日政府相关部门发布【青建管字(2015)24号】人工单价调整文件。原告认为应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3.1(2)条约定人工单价调整方式:按照政策性调整而调整,将2015年5月16日以后完成施工项目的人工单价进行调整;被告认为2015年5月16日以后完成的工作内容已超出合同工期,人工单价不应再予以调整;因现阶段无法核实施工超出合同工期的责任,故我公司无法确认此部分人工费调整是否应计取,根据【青建管字(2015)24号】文件计算出此部分人工费差额1405614.93元(详见人工单价调整范围划分),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原告认为,1.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详见附件),证明涉案工程工期拖延是由建设单位分包及供料不及时造成的。2.因为施工工期较长,已经无法明确施工进度节点,故应按照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相对应的年度定额人工单价或者开具发票的时间相对应的年度定额人工单价为标准调整人工费差额,请法庭合议。
回复:根据异议书附件内的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若此承诺书法庭认定有效则本工程的工期拖延是由甲方原因导致的,2015年5月16日以后的人工费应当按照“青建管字〔2015)24号”文件进行调整,涉及金额1405614.93元,应予以计取。
异议:(二)鉴定报告载明“车库基础开挖期间,现场有很多部位需要深基坑挖土方,原告认为应按人工清槽定额计取;被告认为深基坑按照机械开挖计取;现有资料无法核实具体开挖方式,鉴定结论中己按照机械开挖方式计入,若采用人工开挖,则鉴定结论应调增17277.68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原告认为,关于清理深基坑,原告实际采用的是确实人工挖深基坑,因为一旦采用机械挖深基坑会破坏基坑周围已经清理好的地基,造成二次清理地基。此外,本工程没有二次清基,也能够从侧面证明原告确系人工开挖深基坑,故鉴定结论应调增17277.68元。
回复:此部分内容争议原因已在鉴定报告内说明,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异议:(三)鉴定报告载明“总包服务费: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甲方另行分包项目造价的2.5%计取协调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双方认可的分包结算金额,故鉴定结论中未计取分包协调费,按照原告提交的资料,其主张的此部分协调费为494976.43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原告认为,关于总包服务费,依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提交分包项目工程造价,但被告迟迟不提供分包结算金额,应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计取总包服务费,故鉴定结论中应调增494976.43元。
回复:此部分内容争议原因已在鉴定报告内说明,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异议:(四)鉴定报告载明“立挂式安全网(立式,脚手架外侧),原告认为此部分费用应计取;被告不确定实际是否施工;现场及现有资料已无法核实具体是否施工,此部分费用115846.42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原告认为,根据青岛市安全施工规范及城阳区建筑管理处施工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立挂式安全网(立式,脚手架外侧)施工,否则青岛市住建局建筑安全管理处将会对原告进行相应处罚,而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确实依据青岛市安全施工规范及城阳区建筑管理处要求进行施工,鉴定结论中应调增该部分费用115846.42元。
回复:此部分内容争议原因已在鉴定报告内说明,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异议:(五)鉴定报告载明“不变暖楼梯间隔墙20厚胶粉聚苯颗粒、地暖下20厚挤塑板、与不采暖地下部分相邻的楼板下部的30厚挤塑聚苯板,原告主张这些部位均由其施工;被告回复这些部位均由专业分包单位施工;此部分涉及基本争议金额1626384.4元,如需要根据【青建管字(2015)24号】文件进行人工单价调整,则再调增人工费差价58196.26元,以上金额均未计入鉴定结论,具体由谁施工请法庭质证确认。”原告认为,本部分争议项目均在施工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二)中,依据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原告也进行了实际施工,故鉴定结论中调增工程款不应在争议项中,应直接进入工程总造价中,请法庭合议。
回复:此部分内容争议原因已在鉴定报告内说明,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异议:(六)鉴定报告载明“现场砂浆问题,原告认为现场实际使用的是预拌砂浆;被告回复1.砂浆为现场搅拌;根据现有资料我公司无法核实具体搅拌方式,鉴定结论中暂按现场搅拌砂浆计取,如采用预拌砂浆,则鉴定结论应调增差额4217316.88元(根据工期采用加权平均单价法计算),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原告认为:依据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政发(2012)36号】规定“七、自2012年8月1日起,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规划城区内禁止现场搅拌砂浆;自2013年1月1日起,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规划城区内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原告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使用预拌砂浆,而非现场搅拌,此项鉴定结论差额不应进入争议项,应直接进入工程总造价内,请法庭合议。
回复:此部分内容争议原因已在鉴定报告内说明,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异议二、仲村鉴定报告中福莱问题:日月公司回复:第二大项异议内容鉴定结论应调增合计405885.41元。
日月公司针对仲村居委会提出异议回复如下:
异议:一、甲方供料中的混凝土材料,仲村居委会已经提供了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混凝土材料总数额的书面确认资料。甲方供料中的其他项目数额双方不存在争议。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以仲村居委会主张的甲供混凝土数额及双方无争议的其他甲供项目数额为依据,将甲方供料及相关费用一项在工程总造价中直接予以扣除。1.关于甲方供料中混凝土材料数额,恒生源主张的数额为30566808元,仲村居委会主张的数额为31095182元,仲村居委会提交的混凝土数额系由恒生源盖章确认,应当以仲村居委会主张的31095182元为准。2.关于甲方供料的其他项目,具体如下:灯具170473元、屋面瓦354084.1元、钢筋网415205元、青岛爱祈灯具有限公司开关插座402201.36元、青岛丽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关插座96205元+2527.57元、桥架359579.86元+345357.88元、生活污水及泵房给水354120.5元、青岛通力电缆2110795元、电话线网线33675元、智能水表42192、恒伟信诚电缆1991352、以上共计6677768.27元(未包含配电箱、排污泵)。仲村居委会已提交前述材料的采购合同、送货单、供应商确认数量、价款明细表、恒生源确认用货数量明细表、仲村居委会支付材料款发票。以上材料,可以证实前述甲供材合同签订情况、材料价格、实际履行情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结合恒生源确认的用货数量,按照合同单价,将6677768.27元甲供材数额扣除,不应列入争议项。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以仲村居委会主张的甲供混凝土数额及6677768.27元甲供材数额在工程总造价中直接予以扣除。
回复:①根据仲村居委会提供的相关资料计算甲供混凝土材料金额30570018.0元,该金额已包含泵送、添加剂、细石、水等费用,有施工单位人员签字、供货单位盖章;根据恒生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计算甲供混凝土金额30566808.0元,该金额已包含泵送、添加剂、细石、水等费用,有施工单位盖章、供货单位盖章;以上两份资料并无相应时间可表明先后顺序,具体按照哪个金额为准扣除,请法庭质证确认。②关于甲供材中屋面瓦金额354084.1元、钢筋网金额415205.0元,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资料一致,对该金额均无异议,可以依据扣除。③根据异议书附件内仲村居委会提报的灯具、开关插座、桥架、电缆、电话线、网线、水表及泵房设备配件等甲供材料合同及供货明细,计算甲供材料5908479.17元;依据资料中约定的相关材料单价替换原鉴定报告中的暂用市场价,鉴定报告总造价应额外调减金额701153.34元;恒生源公司对此部分资料有效性存疑,是否有效请法庭质证确认。
异议: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7935613.0元工程造价的所谓争议工程,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并不存在争议,不应作为争议项列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更不能计入工程造价范围。
1.本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表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2015年5月12日政府相关部门发布“青建管字〔2015〕24号”人工单价调整文件。恒生源认为应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3.1(2)条约定人工单价调整方式:按照政策性调整而调整,将2015年5月16日以后完成施工项目的人工单价进行调整;仲村居委会认为2015年5月16日以后完成的工作内容已超出合同工期,人工单价不应再予以调整;因现阶段无法核实施工超出合同工期的责任,故我公司无法确认此部分人工费调整是否应计取,根据“青建管字〔2015〕24号”文件计算出此部分人工费差额1405614.93元(详见人工单价调整范围划分),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被告认为,合同虽约定遇政策调整人工费作相应调整,但根据涉案工程监理单位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施工期间原告长期无法组织起足够的施工人员、工程施工存在多处质量缺陷反复返工整改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故,涉案工程为工期顺延工程,应按照合同工期内相应的人工单价进行计算,对于2015年5月16日以后完成的工作内容已超出合同工期,并且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人工单价不应再予以调整。
回复:甲方异议书附件内提供的“监理公司证明”与恒生源公司提供的异议书附件资料“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等资料”相矛盾,请法庭质证确认双方资料有效性,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2.车库基础开挖期间,现场有很多部位需要深基坑挖土方,恒生源认为应按人工清槽定额计取;仲村居委会认为深基坑按照机械开挖计取;现有资料无法核实具体开挖方式,鉴定结论中已按照机械开挖方式计入,若采用人工开挖,则鉴定结论应调增17277.68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采用机械开挖,人工清理,应按机械开挖计价,如原告认为系人工开挖应提供影像资料或其他证据。
回复:此部分内容争议原因已在鉴定报告内说明,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3.总包服务费:合同约定恒生源应按照甲方另行分包项目造价的2.5%计取协调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双方认可的分包结算金额,故鉴定结论中未计取分包协调费,按照恒生源提交的资料,其主张的此部分协调费为494976.43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494976.43元协调费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被告分包工程楼座存在交叉,无法一一对应,被告同意按照鉴定公司的测算为准。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协调费数额,实际协调费应远低于原告主张的494976.43元。按照原告主张的协调费数额,分包工程造价达2000万元,事实上,被告仅将保温、防水等少数项目、少量工程且工程造价低的项目进行分包。因此,原告主张的协调费数额与事实不符。
回复:此部分内容争议原因已在鉴定报告内说明,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4.立挂式安全网(立式,脚手架外侧),恒生源认为此部分费用应计取;仲村居委会不确定实际是否施工;现场及现有资料已无法核实具体是否施工,此部分费用115846.42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被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施工过程中应进行立挂式安全网施工,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要求施工,不应当计取,原告应提供影像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
回复:此部分内容争议原因已在鉴定报告内说明,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5.不采暖楼梯间隔墙20厚胶粉聚苯颗粒、地暖下20厚挤塑板、与不采暖地下部分相邻的楼板下部的30厚挤塑聚苯板,恒生源主张这些部位均由其施工,仲村居委会回复这些部位均由专业分包单位施工。此部分涉及基本争议金额1626384.4元,如需要根据“青建管字【2015】24号”文件进行人工单价调整,则再增调人工费差价58196.26元,以上金额均未计入鉴定结论,具体由谁施工请法庭质证确认。被告认为,1.关于不采暖楼梯间隔墙20厚胶粉聚苯颗粒问题,虽施工图纸设计有该项施工内容,但施工过程中,考虑该工程部位实际必要性等原因并未实际施工,图纸也未做变更。对此,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关于地暖下20厚挤塑板问题,被告已将该分项工程分包给青岛奥科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由青岛奥科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对此,青岛奥科润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采购施工材料单、仲村居委会提交付款发票予以证实。因此,该部分施工内容并非原告施工,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也无施工该部分工程的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施工情况;3.关于不采暖地下部分相邻的楼板下部的30厚挤塑聚苯板问题,被告已将该分项工程分包给青岛万兴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由青岛万兴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对此,被告已提交与青岛万兴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青岛万兴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工该部分工程的材料送货单等证据、仲村居委会提交付款发票予以证实。而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施工,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4.根据原被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人采购前应将材料的厂家、品牌、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提交发包人(指被告),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方可采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采购前述施工内容的施工材料或经被告同意其采购施工材料。因此,前述施工内容原告均未施工,其主张不能成立。
回复:根据甲方异议书附件内提供的相关资料,此部分争议内容并非由恒生源公司施工,请法庭质证该相关资料的有效性,此部分争议金额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6.现场砂浆问题,恒生源认为现场实际使用的是预拌砂浆;仲村居委会回复砂浆为现场搅拌;根据现有资料我公司无法核实具体搅拌方式,鉴定结论中暂按现场搅拌砂浆计取,如采用预拌砂浆,则鉴定结论应调增差额4217316.88元(根据工期采用加权平均单价法计算),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被告认为,(1)虽然根据政策文件应当使用预拌砂浆,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墙体砌筑以及内外墙抹灰施工过程中实际采用的均为现场搅拌方式,未按照相关文件使用预拌砂浆。原因是因预拌砂浆成本高,施工过程中不如现场搅拌使用灵活,预拌砂浆强度也不如现场搅拌砂浆。对此,第三方监理单位青岛恒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并且,原告无采购预拌砂浆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2)按照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材进场验收与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青建管质字〔2012〕112号)的规定,施工材料进场应到质检站进行复检,如原告采用预拌砂浆应当具有城阳区质监站出具的质检报告,但原告无任何预拌砂浆的质检报告。因此,原告实际施工系采用现场搅拌方式;(3)根据原被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人采购前应将材料的厂家、品牌、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提交发包人(指被告),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方可采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采购预拌砂浆或经被告同意其采购预拌砂浆,也无预拌砂浆进场证据。因此,砂浆为现场搅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按照现场搅拌方式取费,不应调增差额。
回复:根据甲方异议书附件内提供的“监理证明”,砂浆采用现场搅拌,请法庭质证该相关资料的有效性,此部分争议金额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
异议:三、关于电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扣除2017年3月前的电费779599.69元。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电表拆走,导致被告无法确认用电量及费用。因原告在2017年3月后仍在施工,对此,被告提出以下两种取费方式,请法庭查实:1.按照平均用电量取费。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2017年3月前电费为779599.69元,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开竣工日期为2013.3.20至2019.10.29,则2013.3.29至2017.3用电量为779599.69元,平均每月电费16241.7元。按照该平均电费,2017.4至2019.10.29共34个月,电费为552217.8元。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还应扣除552217.8元电费;2.按照被告自行测算的电量取费。根据被告测算,自2017年3月至2021年1月9日,地下车库电表为113500度,西工地表为76339度,共189839度,即电费为189839元。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还应扣除189839元电费。
回复:此部分剩余的电费未扣除原因已在鉴定报告内说明,请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经认可的2017年2月份以后的实际用电量,我方依据予以扣除。
异议:四、仲村居委会要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将尚欠甲指款项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由建设单位仲村居委会代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钢筋费用总额28904244.68元,尚欠1518955.68元。李哲材料款总额1883726元,尚欠1014786元,高新兴业PVC管材总额20172.96元,尚欠20172.96元。该三笔甲指尚欠款项要求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由建设单位仲村居委会代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
回复:甲指材料款的扣除工作不属于造价鉴定工作内容,我方无权扣除,具体如何应由法庭确认。
日月公司另出具《城村社区旧村改造60-63、73、75、76、79、80、81#及地下车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争议项目调整(楼梯间墙面颗粒保温调整为砂浆抹灰),调整后工程款为:238675.53元。原告认为,不采暖楼梯间隔墙20厚胶粉聚苯颗粒、地暖下20厚挤塑板、与不采暖地下部分相邻的楼板下不得30厚挤塑聚苯板工程款金额1387708.87元(1626384.4元-238675.53元),被告认为,此项为鉴定报告争议项,属于被告专项分包项目,被告提供的监理公司证明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此项原告没有施工,不应计取。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日月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回复,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甲供材款项。(1)关于甲供材混凝土材料金额:日月公司答复中,根据仲村居委会提供的相关资料计算甲供混凝土材料金额30570018元,该金额已包含泵送、添加剂、细石、水等费用,有施工单位人员签字、供货单位盖章;根据恒生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计算甲供混凝土金额30566808元,该金额已包含泵送、添加剂、细石、水等费用,有施工单位盖章、供货单位盖章;以上两份资料并无相应时间可表明先后顺序。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关于甲供材须有承包方签字确认的约定,认定甲供混凝土金额为30566808元。(2)关于甲供材中屋面瓦金额354084.1元、钢筋网金额41520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日月公司回复的根据异议书附件内仲村居委会提报的灯具、开关插座、桥架、电缆、电话线、网线、水表及泵房设备配件等甲供材料合同及供货明细,计算甲供材料5908479.17元;依据资料中约定的相关材料单价替换原鉴定报告中的暂用市场价,鉴定报告总造价应额外调减金额701153.34元。虽恒生源公司对此部分资料有效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项甲供材价款予以确认。以上甲供材共计37945729.61元(30566808元+354084.1元+415205元+5908479.17元+701153.34元)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2015年5月16日以后原告完成施工项目的人工差价1405614.93元是否应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人工费单价按照政策性调整而调整,无论逾期完工原因,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故该人工费差价本院予以支持。
3、总包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甲方另行分包项目造价2.5%计取协调费,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分包结算金额,但日月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的协调费为494976.4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费用应予增调。
4、车库基础人工清槽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该项工程系人工清理,故对该费用17227.68元应予记取。
5、关于立挂式安全网,虽然无资料证实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立挂式安全网施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按政府规定施工,故此部分费用115846.42元,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福莱问题提出的调整项目,日月公司回复应增加金额405885.41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不采暖楼梯间隔墙20厚胶粉聚苯颗粒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设计图纸有该项内容,且图纸亦未变更,日月公司出具争议项目调整意见由楼梯间墙面颗粒保温调整为砂浆抹灰,该部分工程款调减为238675.53元,此部分工程不属于专业分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外分包,故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原告工程造价范围内。关于地暖下20厚挤塑板、与不采暖地下部分相邻的楼板下不得30厚挤塑聚苯板,被告提供的多份供货单、销售单付款发票、施工合同和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已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保全裁定书等证据,结合监理公司出具证据证实原告未施工等,能够证实此部分工程系由被告分包第三人施工。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由其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款中。
8、现场砂浆问题,双方所签合同未对使用砂浆是采用与预拌砂浆还是采用现场搅拌预拌,但《协议书》第13条约定“如果采用现场搅拌站搅拌砼,其搅拌设备的进出场及安拆费不予计取”,且被告提供监理公司证据证实砂浆采用场搅拌砂浆,原告未提供其采用预拌砂浆的证据,故鉴定结论中按现场搅拌砂浆计取费用并无不当。
9、关于电费。2017年3月之前的电费鉴定结论已经计取,之后的电费被告未提供原告具体用电量,被告要求扣除此部分电费,本院不予支持。
10、仲村居委会要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将尚欠甲指款项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由建设单位仲村居委会代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鉴定结论及回复意见,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63906053.89元(199173557.1元+1405614.93元+494976.43元+17227.68元+115846.42元+405885.41元+238675.53元-37945729.61元)。
被告已付工程款131197255元,原告垫付砼回弹检测费14256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51358.89元(163906053.89元-131197255元+142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日月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
本案焦点问题:一、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二、利息支付;三、原告主张其对施工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已于2016年12月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全部施工,并于2017年1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2018年12月份原、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应按结算书确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本案应以结算书确定的价格确定涉案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交付部分房屋主要是交付的拆迁安置房屋,是原告直接交付给安置居民,并未交付给被告,且尚有部分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工程结算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且应经过结算审计程序方可确定工程造价。虽然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但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所附材料不全,原告在向发包方提交自行编制的结算书并经发包方盖章后不再递交结算资料,在竣工验收后街道委托审计部门审计时,无法完成审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提交结算资料,故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质保期为5年,被告欠付工程款应按工程造价的5%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关于结算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在2018年12月接收了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但被告主管机关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因材料原件不全无法完成审计,本院依据被告申请,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计。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并共同到现场勘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质保期开始计算时间。虽然《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约定质保期为5年,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并无落款时间,无法确定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先后顺序,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保期为准。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已将部分工程交付安置居民,尚有部分房屋未交付,且双方对已交付的工程无法计算出该部分工程造价,故本院按照已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时间。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不满二年,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656056.2元(32851358.89元-163906053.89元×5%)。
焦点二,关于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应自2017年1月17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应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一月内拨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但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已将部分工程交付安置居民,尚有部分房屋未交付,且双方对已交付的工程无法计算出该部分工程造价及双方未提供付款节点证据,亦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确认以被告应付工程款24656056.2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焦点三,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方最终出具鉴定报告结算完毕,原告主张其对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导致本案通过鉴定评估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由此产生鉴定费1572300元,双方均有责任,该鉴定费用由双方均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786150元(1572300元×50%)。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56056.25元;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46560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在上述第一项确认的24656056.2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22元,由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177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9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鉴定费1572300元,由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6150元,由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78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