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4民初308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申请人:青岛恒生源济源建设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B座三层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87812277J。
法定代表人:刘效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王村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0529A。
法定代表人:刘建超,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防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孟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