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创丽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王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建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宁,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创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38号西王大厦2003。
法定代表人:梁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梅,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创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生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创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创丽公司主张其按合同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无有效证据支持。双方于2013年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即《外墙保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只是在施工前双方关于施工的合意,创丽公司起诉索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剩余工程款,一审庭审提供证据时也只提供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创丽公司主张其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未依法提供原材料采购清单、用工劳务合同等基础事实证据。创丽公司提供的合同,只能说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了合意,不能说明案涉工程是由创丽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面积完成了全部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并不等同于创丽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两份分包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创丽公司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应当依法提供其采购材料款凭证,工人考勤记录,工资表,竣工验收材料,结算表等。创丽公司不能提供其完成案涉工程基础事实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是由其完成的案涉工程。二、一审法院无权审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外的合同。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没有当事人起诉,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应当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不能剥夺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创丽公司一审索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剩余工程款,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也只提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审庭审提供证据时也只提供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8行“本院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本案保温、涂料工程被告合计欠付款206,126.68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项工程的竣工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以双方工作人员结算之日2020年11月12日进行计算”可以得出结论一审法院明知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法确定恒生源公司是否拖欠创丽公司的工程款,甚至连竣工时间都无法确定,仍然作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应驳回创丽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恒生源公司已全部支付涉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创丽公司一审索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剩余工程款,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也只提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审庭审提供证据时也只提供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依据相关转账记录和收据等证据,证明恒生源公司与创丽公司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恒生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恒生源公司补充上诉理由:恒生源公司分多次支付创丽公司涂料工程款合计356万元,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涂料工程款为3,566,381.62元,尚欠6,381.62元未支付。
创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生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恒生源公司称创丽公司只提供合同并不能证明按约完成案涉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财务人员郝莎莎与创丽公司项目经理彭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彭涛于2020年11月12日发给郝莎莎的海创b区(1)文档海创B区9/12/13/14号楼保温表显示保温、涂料合计欠付款206,129.68元,郝莎莎并未提出异议,欠款金额明确。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恒生源公司前后叙述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恒生源公司与创丽公司之间只有这两个工程,《外墙保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体一致,双方统一进行核算,且双方财务人员与项目经理已经明确了金额,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2日恒生源公司合计欠付款206,129.68元完全正确,并不存在恒生源公司所述的一审无法确定恒生源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三、恒生源公司称依据相关转账记录和收据等证据,已全部支付涉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但是并未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四、一审中创丽公司曾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庭审中只叙述了审定值,该核定表中亦有准确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
创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生源公司支付创丽公司工程款182,129.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生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创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恒生源公司支付欠款工程款利息,以182,12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创丽公司提交海创B区9/12/13/14号楼涂料施工应付款统计1份,证明恒生源公司尚有182,129.68元未支付创丽公司。涉案合同及经李沧区审计局委托青岛广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铁路青岛北客站整理项目进行审计,涉案合同审计结果为3,566,381.62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恒生源公司共付款11笔,计3,384,251.94元,尚欠创丽公司182,129.68元。合同9.2条约定了竣工验收以后一个月内恒生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恒生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创丽公司自行单方盖章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创丽公司单方制作,恒生源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恒生源公司提交起诉状1份,证明因创丽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吕玉环起诉并投诉至李沧区信访办,在这之前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多次联系创丽公司,创丽公司也因吕玉环的漏水问题多次维修,恒生源公司希望创丽公司彻底修复吕玉环房屋漏水位置。创丽公司质证认为,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创丽公司在该项目承包的项目是外墙保温及涂料,保温及涂料均不涉及防水。一审法院认为,恒生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漏水与创丽公司施工工程有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丽公司(分包人)与恒生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外墙保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创丽公司以包工的方式承包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房项目B-1、C-1区三标段9#12#13#14#楼的所有外墙保温工程,开始施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结束施工日期2013年11月9日,采用合同综合单价,本合同价款暂定35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核实计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发包人付款情况执行,工程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外墙保温款项后在7日内付给分包人,结算书审核确认之日起且承包人提交了全套竣工资料后根据发包人付款情况执行,工程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外墙保温结算后7日内付给分包人竣工工程款。总包单位留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五年。2013年创丽公司(分包人)与恒生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创丽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房项目B-1、C-1区施工图设计中主楼及商业网点外墙部分涂料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外墙涂料工程图纸会审、变更设计等,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2013年12月15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约总价为336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按建设单位最终定审值为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结算款经建设单位审计、拨付该工程造价的90%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创丽公司。恒生源公司在付款前扣取创丽公司6%作为税金。两年质保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时,期满后30日内恒生源公司无息付清余款。恒生源公司财务人员郝莎莎与创丽公司项目经理彭涛微信聊天中,彭涛于2020年11月12日发给郝莎莎的海创b区(1)文档海创B区9/12/13/14号楼保温表显示保温、涂料合计欠付款206,129.68元。郝莎莎未提出异议。庭审中,恒生源公司认可只剩15万余元未付创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恒生源公司、创丽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创丽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后,恒生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该两份合同主体一致,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的保温和涂料工程,双方统一进行结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恒生源公司财务人员与创丽公司项目经理彭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本案保温、涂料工程恒生源公司合计欠付款206,129.68元。因恒生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又支付50,000元,故恒生源公司尚欠创丽公司工程款156,129.68元。因两项工程的质保期均过,恒生源公司应按约全额支付。恒生源公司逾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创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创丽公司未举证证明两项工程的竣工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以双方工作人员结算之日2020年11月12日进行计算:以156,129.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创丽公司关于诉请恒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恒生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丽公司工程款156,129.68元以及以156,129.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1.5元,由创丽公司负担281.5元,恒生源公司负担1690元。退给创丽公司1,97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生源公司提交转账及汇款相关单据10张,数额合计人民币356万元。证明事项:恒生源公司已经支付给创丽公司涂料工程款356万元整。创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9年9月30日恒生源公司通过青岛银行付款205,280元,创丽公司记账22万元,2020年10月13日恒生源公司通过青岛银行付款213,180元,创丽公司记账22万元。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恒生源公司与创丽公司之间只有保温和涂料两个工程,双方对该两个工程统一进行结算,统一付款。恒生源公司提交的该付款证据就是支付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该付款凭据没有备注是支付给保温还是支付给涂料工程,无法区分支付的是哪一工程,一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生源公司应否向创丽公司支付涉案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恒生源公司与创丽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恒生源公司将涉案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房项目的部分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创丽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创丽公司施工了涉案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恒生源公司应当据此向创丽公司支付工程款。恒生源公司主张创丽公司仅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张外墙涂料工程欠款,恒生源公司并不欠付该工程款项,创丽公司则称因恒生源公司支付的上述两项工程款项无法区分,创丽公司将恒生源支付的款项均先计入外墙保温工程中,故外墙保温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仅主张外墙涂料工程的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在涉案项目中,双方之间仅有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合作,亦均认可恒生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区分系具体哪项工程的工程款。恒生源公司在认可存在欠款的情况下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尚欠付的款项系哪项工程的款项。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判令恒生源公司向创丽公司支付相应欠付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恒生源公司虽主张其已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356万元,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转账及汇款单据等证据中并无明确备注,无法证明系支付的外墙涂料工程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另,本案中创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恒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129.68元及以182,12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恒生源公司支付创丽公司工程款156,129.68元以及以156,129.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支持创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创丽公司也未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未驳回创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创丽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上诉人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王 璐
书 记 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