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申1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巴中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7号2-2-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置业)、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源公司)、巴中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一,本案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因为保存着和被申请人之一的恒生源公司彭经理的电话录音载体的手机正在维修中,所以无法提供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恒生源公司所欠申请人款项的事实。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因为该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部分判决。另外,恒生源公司的女会计之前向申请人转账的银行流水清单也可以相辅相成的说明一切事实的存在。被申请人恒生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明知被申请人***没有施工资质,还允许其借用被申请人金桥劳务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被申请人恒生源公司从这个违法行为上也应该和金桥劳务公司、***对支付申请再审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原审中已经认定作为被申请人之一的金桥劳务公司出借资质给被申请人***,就是说***挂靠在金桥劳务公司名下,接受金桥劳务公司的管理,金桥劳务公司也自认其将资质出借给被申请人***,金桥劳务公司据此也赚取利益,那么作为借用资质的***在被依法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为违法出借资质给***的金桥劳务公司应该对***欠发的再审申请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使用了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和凭证进行活动,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也应该彼此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之申请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再审,并依法撤销(2020)鲁028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明显超出合同相对性。二、再审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巴中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庭陈述,一、***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且已申请了强制执行,即认可并接受了一审判决,其已经不具有再审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二、假设***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通话录音和银行流水真实,该证据早已客观存在,且为***所持有,本案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放弃了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三、***自***处承包工程,与金桥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之规定,金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承包工程后雇佣他人工作,其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属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本案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四、***申请再审已经超出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称,我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申请人,其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另外,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存在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针对申请人再审之事由逐一进行阐述:
关于焦点问题一。民事再审的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起诉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份证据仅证明申请人向总包方恒生源公司工作人员**的协商协程,不足以证明总包方恒生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本案判决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经核实当事人及一审法院,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未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
关于焦点问题三。经本院审查,***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借用金桥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怡华置业系涉案工程款的建设单位,恒生源公司系总包单位。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故原判决未判决金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生源公司存在违法分(转)包的行为,申请人在申诉状中引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是政府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出台的文件,该文件有严格的适用对象及内容等,而本案诉争的申请人与恒生源公司之间的情况显然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故申请人以此为据要求恒生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成立,原判决未判决恒生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孙 震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