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劲松六路102号6号楼2**102户,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0529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盛(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拖车夼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759887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恒生源公司支付***203,562.92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生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对此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包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工程签证单三份的证明是第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取得了其合法授权。其一,第三人施工完成了被上诉人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涂料等工程。被上诉人仅仅口头否认,且无任何证据支持其否定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二,为第三人出具一审证据4的***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系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一方的项目经理,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前提必须有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其若无合法授权,是无权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及**。且被上诉人并未对该工程签证单上的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及***本人签字申请鉴定,本案自立案至今一年多,被上诉人也未对其否认的公章进行报案追究法律责任,由此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已经默认***系该项目负责人且取得了其合法授权。一审判决未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第三人完成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涂料等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所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明,第三人每年都在追讨该款项,现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且已将转让债权事宜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涉案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举证仅证明其拥有多套公章,被上诉人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在出具证据4之前已经取得了其合法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行为的法律效力之规定,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涉案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补充理由: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 恒生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认为审理程序违法不成立。上诉人认为立案时间至一审判决时间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被上诉人认为2022年新冠疫情在青岛不断反复且逐渐加重,到下半年时间基本上无论时法院还是社会层面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这是人人皆知的,为了保证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健康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看似审理时间偏长,但实属正常,且审理期间还应当剔除对被上诉人印章进行鉴定的时间,因为一审审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申请了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即应当进行采取保全措施,这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上诉人申请后受案法院有权对其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确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以免对被查封被上诉人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结果可见一审法院不采取保全措施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诉金额为203,562.92元,作为具有一级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资金充足也无财产保全的必要,系上诉人财产保全措施的滥用,其程序并不违法。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见,并未见到2022年10月25日开庭记录,因此对上诉人所称2022年10月25日情况并不属实,并未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已申请证人到庭出庭作证,因此不存在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其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为判决准备证据系主观猜测并未证据证明,庭审笔录也显示,一审共开经过三次庭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不出庭的后果、不申请鉴定可能不利后果,系法律赋予审判过程中的释明权,不存在违法判决的事实,也不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本案一审中的关键点加盖的非我公司印章,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而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有权对无关本案结果的证据无需在判决书中论述。(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12-13行“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系对上述描述的误读,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列工程地点位于崂山区中韩镇西韩村,实质上该村的同时期存在多个项目施工,仅仅从起诉状中也可见“小区十标段”项目也可得出,现场存在多个标段,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并不是被上诉人承建的小区范围内,我公司也从未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一审法院对***及签证的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我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也从未给***交纳社保、支付过工资,因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张工程签证不能作为向我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获得我公司的合法授权。其一,第三人并未施工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上诉人系原告有对自己主张的提供证据的义务,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二,如前所述,***并非我公司人员也未获得我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我公司签字,***是谁我公司都不知道,我公司无法对与我公司无关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即使系***签字,***也无权代表我公司签字,被上诉人认为三张***签字系上诉人杜撰,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报案追究法律责任即默认***已取得被上诉人合法授权无任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默认条款规定非常清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过程,因此上诉人据此认定***取得我公司授权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清楚。(二)一审对上诉人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清楚。1、针对档案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前所述我公司只是承揽了工程所在地的小区的部分标段,被上诉人承包的小区与上诉人主张的小区存在差异,上诉人所诉求的项目小区我公司未承包过,不存在自相矛盾。2、针对工程签证单三份的效力,之前已述,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3、针对崂山区人民政府网站截屏,保温工程验收合格与上诉人主张无关,验收合格并不代表系由第三人施工,因此该证据与上诉人无关。4、针对债务转让协议、证明、收据,一审中已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所加盖印章非我公司印章,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第六条显示:“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生效”,而该协议并无甲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乙方处加盖非我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又缺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该协议无论从印章的真实性还是协议的生效方面,该协议对我公司均不产生任何效力。5、针对债权转让协议,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合意达成,无论是约定的内容还是责任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从未发包给第三人保温业务,因此不存在对我公司债权的转让内容。6、针对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执,由于我公司不存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即使上诉人发出债权通知也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我公司不因此承担付款责任。7、针对证人证言,证人系所谓第三方项目负责人,因此带有主观性、倾向性、片面性,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事实与债权的情况下,证人证言效力可信度极低,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上诉人上述**形不成完整证据链条,不存在被上诉人欠付第三人、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书第3页11-12行,一审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反映了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所谓我公司印章的材料,并非加盖我公司印章,驳回上诉人诉求是正确的,而上诉人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更低,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我公司从未有多套公章,只有一权带有小号的公章,上诉人所称我公司“拥有多套公章”根本不存在,因此认为应当适用【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41条系对上述规定的误读,系上诉人错误理解,该条明显不适用本案和我公司,因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另外,一审期间由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用10,100元,在上诉人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将上述费用支付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未对该费用进行处理,请二审法院判决时一并解决。 和一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生源公司立即支付给***203,562.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恒生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涉案工程系恒生源公司承包。***另提交《债务转让协议书》《证明》及“收据”,其主**生源公司欠和一公司工程款203,562.92元未支付,且和一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工程签证单,其主张“***”系恒生源公司人员,恒生源公司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交付了上述《债务转让协议书》《证明》及收据。庭审中,恒生源公司对***提交上述证据中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证明》及“收据”加盖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23]文痕鉴字第6号。该鉴定意见载明:检材1《债务转让协议》第2页上乙方(公章)处“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检材2《证明》落款处“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检材3《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联:交客户)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主**生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为***生源公司名称的收据、证明、债务转让协议。因该债权系***受让而来,因此和一公司及***仍应对涉案债权产生的具体过程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恒生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其印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上述印章与提供样本上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仍需就诉讼主张继续举证;再次就恒生源公司方实际使用过上述收据、证明、债务转让协议的公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公章与***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是否一致,***亦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最后***主张,上述公章系恒生源公司方人员“***”加盖,且根据《九民纪要》主要签约人取得授权,并加盖公章的,不论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恒生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就“***”的身份情况所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及工程签证单,在恒生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尚不能就“***”的身份情况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无法认定“***”系恒生源公司员工或取得恒生源公司授权的事实。综上,***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恒生源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故对于***要求恒生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承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是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是由和一公司施工完成,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履行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后续所欠工程款每年都在向工程项目人主张,证人**是和一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当庭**,其曾在左岸风度十标段干外墙保温及涂料,是和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资以现金按月发放,现已离职,在项目上一直和***接触,***是恒生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恒生源公司一直欠和一公司203,562.92元工程款,***将债权转让协议和证明收据给我,工程竣工验收后每年都向***索要工程款,最近一次是去年八月十五左右,通过电话方式索要。 恒生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对于本案案情已了解,不应在二审中出庭作证。根据询问过程,**是否是第三人项目负责人还不确定,因为工资的发放是以现金的形式,签证单所谓的加盖我公司印章已经鉴定为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因此,该签证单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即使证人系和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由于证人证言有片面性和倾向性,在加盖有所谓的我公司印章已被鉴定为非我公司印章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的效力可信度极低,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和一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内容。 和一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两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12日和2011年1月28日,其中一份客户名称写有恒生源公司字样,另一份写有隋经理字样,两份票据上盖有青岛顺程达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项目为砂浆款,分别是23,000元和50,000元。证据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至2018年期间***担任青岛顺程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0年其给青岛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施工的青岛左岸风度住宅小区十标段6号楼供货保温砂浆,上述两份收据是其作为顺程达公司收到货款后开给**的。证据三,青岛顺程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企查查查询信息。拟证明,和一公司与恒生源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关系。 ***质证称,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 恒生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两份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收据无法证明客户为**,在未经我公司确认收取砂浆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收据显示的项目砂浆供给我公司及我公司的项目,并且,该两份收据和一公司未提供支付砂浆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故,该两份收据与本案,与恒生源公司无关。证据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真实性无法确认,***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明人其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因此该证明无证明效力。证据三企业查询打印件真实性恒生源公司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前提之一是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主张和一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将其对恒生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提交其与和一公司均认可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须以和一公司对恒生源公司享有“左岸风度小区十标段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防水工程款203,562.92元”债权为前提,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和一公司对恒生源公司是否享有上述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证明》以及收据上***生源公司印章,但未有恒生源相关人员签字,且经鉴定上述印章与恒生源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恒生源公司对所盖印章亦不予认可,***称恒生源公司存在多套印章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关于***提交的三份签证单,即便认定确系恒生源公司方**签字,但该三份签证单内容无法体现恒生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和一公司,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有关工程款未付的情况,而其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和一公司单方发出。关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因缺乏其他有关施工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难以采信。至于二审中和一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等,即使为真,也均无法证明其与恒生源公司存在上述工程的转包、承包关系,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欠款未结算及债权的具体金额。 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和一公司对恒生源公司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及债权的具体金额,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基于该债权转让获得向恒生源公司主张有关款项的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