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6民初5503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3568元并自2023年10月31日以23568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863元。(以23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在由被告施工的淄博蓝城雅园项目进行二次结构、植筋部分施工,截止2022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23560元人工费,承诺于2022年10月底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原告对金额和支付时间都予以确认,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3568元并支付以23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我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全额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如出现拖欠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单等材料非经我公司确认,单据上的签字人员非我公司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某某公司承包淄博蓝城雅园健康文旅养老小镇工程,案涉工程中二次结构、植筋内容由***班组施工,***、***等工人受***雇佣从事劳务。后,经某某园项目部、***及班组工人代表三方协商,项目部给***班组出具工人工资确认单,载明“***23568元……,同意上述人工费由项目部在2022年10月底由项目部直接支付到每个工人账户。”该确认单“某某园项目部”一栏有“***”签字及“青岛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园项目部”字样公章,“班组长”一栏有“***”签字,“工人代表”一栏有“***代***”签字摁印。***等人因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该问题。2022年12月1日,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某公司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其于12月10日前核实工人工资并发放到位,且禁止其将工资支付给班组长、劳务公司。该通知书“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有“***”签字。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未向***支付工资。
***为本次诉讼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确认单一份、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招募***作为其施工班组成员,为某某公司承包的淄博蓝城雅园健康文旅养老小镇工程提供劳务,某某公司拖欠***工资23568元,该事实有***提交的工资确认单、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及***工友***的证言予以证实。某某公司抗辩工资确认单并非由其出具,但确认单上有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公章及“***”签字,***曾在限期整改通知书中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签字,在某某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具有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某某公司代理权的行为外观,加之某某公司项目部在确认单上的签章,该确认单足以证明系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资23568元。某某公司在工资确认单中承诺于2022年10月底结清工资,即2022年10月31日为其最迟付款之日,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主张某某公司以23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其与某某公司未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该项费用属于诉讼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某某公司抗辩称其已向某某公司结清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是***所提供劳务的受益方。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结算单、付款明细以及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项目,亦不足以证明包括***在内的施工班组及工人知晓该转包事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且即使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某公司对拖欠的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无论案涉工程是否转包,均不能成为阻却某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义务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3568元;
二、被告青岛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3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元,财产保全费280元,两项共计485元,由被告青岛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