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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通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215民初641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