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215民初641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