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3民初6425号
原告:**,女,199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妍,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喜,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赵旺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92454201B。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5248549D。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南环路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公路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5212190E。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双喜、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妍、被告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15时24分许,*双喜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轻型货车沿寿光永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富士街与永祥路路口时,与沿富士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载**、臧亦诺)发生碰撞、造成**、臧亦诺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双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V×××××的轻型普通货车注册车主系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地四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有保险公司赔偿。
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双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15时24分许,*双喜驾驶鲁V×××××的轻型货车沿寿光永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富士街与永祥路路口时,与沿富士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的小型客车(载**、臧亦诺)发生碰撞、造成**、臧亦诺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臧亦诺无责任。2019年4月23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鉴定:1、***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30日。经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6102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7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4531.8元(75.53元/天×60天)、护理费4909.45元(75.53元/天×20天+75.53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车损16102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760元,共计46872.82元。
另查明,鲁V×××××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寿光东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发票、户口本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喜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载**、臧亦诺)发生碰撞、造成**、臧亦诺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800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臧亦诺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定*双喜和***的民事赔偿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酌定200元;拆检费500元,计入评估费,为2500元;其余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鲁V×××××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641.25元,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7662.10元【(46872.82元-21641.2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1641.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7662.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177元,由**负担7元。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寿光东城支行62×××66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