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7385号
原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山东文康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36.93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36.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26,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余额,经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250036.93元。对账后,原告将相应数额的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胜诉权已经消灭。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原五棉厂房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实际施工范围内容,金额为:1600万元。工程竣工后,2009年4月17日,青岛建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作出《关于青岛纺联厂房改造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的报告》,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记载审定工程造价为:18755985.55元,由原、被告及咨询单位三方签章确认。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具函,记载内容为: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公司的对账明细表经我公司核对后我公司的欠款数额为250036.93元,请贵公司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2019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徐某通电话时作出如:让原告起诉,判了以后,这个钱就好往外拿了;这个钱肯定瞎不了,因为已经给你确认了;应该是没有问题等表示。上述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语境下作出,应当认定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中,明确记载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欠付金额250036.93元。被告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被告委托案外人作出的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中,原、被告对审定工程造价的确认,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250036.9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36.93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36.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伟
审判员 孙 婷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