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刘璘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0259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亮。
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新逸雅筑小区******v>
法定代表人赵志东。
被告刘璘峰,男,汉族,1979年3月22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杨宴梅,女,白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赵志东,男,白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陈磊,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被告秦帆,女,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一、保理服务合同。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FB/HW20185300085的《保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联环境将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基于编号为FL18005027的《产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金额合计为119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保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理服务,保理货款总额为1190000元,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理货款及保理手续费,起诉前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仍有保理货款833000元未支付。《保理服务合同》第二条保理服务及保理款项支付第2.3款约定:“丙方即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将导致甲方即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保理服务时间延长,故丙方应为任何逾期付款向甲方支付逾期保理服务费,逾期保理服务费以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从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保理服务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而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二、最高额保证。2018年10月25日,被告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FB/HW201853-BZ0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保理服务合同》项下不超过20000000.00(大写:贰仟万元整)的保理货款、保理手续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甲方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单笔保理合同分别计算,即自单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5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而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三、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CNTJ-FB/HW201853-ZY00020)已办理登记,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销售产品或提供保洁等服务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向甲方即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本质押的担保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00000.00(大写:贰千万元整)的保理货款、保理手续费、保理服务费等;2.资金占用费、逾期保理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质押清单,将其项下对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应收账款予以质押。
四、应付保理货款、逾期保理服务费、违约金金额。中联环境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设备,且已将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起诉前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仍有保理货款833000元未支付,由此产生逾期保理服务费156604元与违约金95200元(计算方式见明细表),合计1084804元。
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理货款83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理服务费156604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2019年3月30日以后的逾期保理服务费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从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5200元(违约金按保理货款总额的8%计算);4.判决被告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赵孙辉、秦帆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销售产品或提供保洁等服务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下的对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决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未作任何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保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产品签收单,证明《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设备经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签收;
证据三、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应支付保理货款、保理服务的金额及时间;
证据四、逾期保理服务费计算明细表,证明截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保理服务费、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式;
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应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销售产品或提供保洁等服务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七、质押清单,证明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其项下应收账款予以质押;
证据八、质押通知书,证明应收账款质押及金额进行确认。
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FB/HW201853-ZY00020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已经或将要产生的销售产品或提供保洁等服务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不超过20000000元的保理货款、保理手续费、保理服务费。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签订编号为CNTJ-FB/HW201853-BZ0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已经或将要签订《融资保理合同》或《保理服务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不超过20000000元的保理货款、保理手续费、保理服务费。2018年11月9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中联环境、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编号NO:FL18005027号《产品买卖合同》(2018年保理版)、合同编号为CNTJ-FB/HW20185300085的《保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中联环境购买型号为PT22A的移箱平台、型号为ZLJ5251ZXXDFE5的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各一台、型号为XT22A垃圾箱二台、型号为LYS20AB1的水平直押式垃圾压缩机一台,合同金额共计1190000元、保理服务费为8330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357000元、保理服务费为8330元,2019年3月20日支付货款833000元,中联环境将上述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119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逾期付款,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保理服务费,保理服务费以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从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并约定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项下有任何一项违约行为,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按有关受让的应收账款金额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环境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原告向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出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签字确认,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在鹤庆县西邑镇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建设工程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中的1556800元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57000元、保理手续费8330元。截至2020年3月30日,已拖欠原告到期货款83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承担违约金9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联环境、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保理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保理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货款8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理服务费156604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2019年3月30日以后的逾期保理服务费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从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违约金95200元,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逾期保理服务费、违约金,系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违约金95200元。原告与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销售产品或提供保洁等服务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销售产品或提供保洁等服务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案外人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出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对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1556800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下对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保理货款833000元、违约金95200元;
二、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销售产品或提供保洁等服务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下对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对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4元,减半收取7282元,由被告云南坦峰仑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刘璘峰、杨宴梅、赵志东、陈磊、秦帆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南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珂岸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