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321执21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执行人: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京东国际A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94205374C。
法定代表人: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321执214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侯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