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23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大道北侧远瑞广场B2栋2050室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94205374C。
法定代表人:李**,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通知其缴纳诉讼费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赵 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