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259号
原告:***,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河南智游臻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胡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红岩,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河南智游臻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游臻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智游臻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培训押金余额28600元、设备押金200元,共计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网络投递应聘信息,后经推荐至被告处培训,后需为公司工作一年,底薪为4000元,若违约则支付公司298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2018年11月13日前往此地参加试听及初期考核。参加一个月培训之后,原告发现对方培训实际情况与初期描述不同,故请求终止培训并退还部分押金,双方发生争执。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智游臻龙公司辩称,合同解除后款项已结清。因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其母亲已代其办理完毕结清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在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从网上打印《IT工程师岗前培养及就业协议》一份,该协议未有***、智游臻龙公司双方签字,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手机短信截图、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该证据内容为2018年11月13日收到***VR设备押金200元,收款人为张贺丽。原告称张贺丽系被告单位招生老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协议签订及履行等相关证据,仅提供有张贺丽向其出具的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智游臻龙公司退还培训押金余额28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200元,依据原告提供设备押金收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解除后款项已结清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智游臻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设备押金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智游臻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由被告河南智游臻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