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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握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745号
原告:天津握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乐山道**铭海中心**楼-5、6-808。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凯强,天津方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方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第三人:河南智游臻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河南通信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胡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琼,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握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南智游臻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智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训费用本金15681.2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服务费3261.7元及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4日迟延履行金540.6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45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4日止(共197天)应付迟延履行金143.53元;以145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4日止(共166天)应付迟延履行金120.94元;以145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4日止(共137天)应付迟延履行金99.81元;以145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4日止(共106天)应付迟延履行金77.23元;以145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4日止(共76天)应付迟延履行金55.37元;以145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4日止(共45天)应付迟延履行金32.79元;以145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4日止(共15天)应付迟延履行金10.93元]。以上合计19483.5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942.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迟延履行金。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智游公司签订《实训管理协议(握手分期)》,约定由智游公司向被告提供实训服务,实训费用为19300元,被告选择分期方式支付实训费用,共分2年24期支付实训费用和服务费,前8期仅需支付服务费,后16期支付实训培训费和分期服务费。协议约定,一旦被告选择分期方式付款,应严格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支付各项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分期服务费不予减免。根据《实训管理协议(握手分期)》以及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智游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智游公司将《实训管理协议(握手分期)》项下享有的对被告形成的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其他附属权益全部被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依约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发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被告予以签字并确认。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支付前11期分期服务费后,从第12期即2020年1月20日起未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实训培训费和分期服务费。截止至2020年8月4日,被告拖欠实训费用8443.75元、分期服务费1756.3元,根据《实训管理协议(握手分期)》第9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金额、未到期金额及尚未付清的迟延履行金。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第三人智游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第三人智游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智游公司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实训管理协议(握手分期)》一份,约定,实训内容:VR;实训期限:5个月,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实训费用19300元。乙方选择并同意采用分期方式支付实训费用,分2年共24期支付。乙方应按《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分期期数、金额、日期、服务费等按时支付。甲方将其依据本协议享有的对乙方的应收账款形成的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其他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保理公司。乙方确认签署本协议项下债权(享有对乙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保理公司,乙方将作为债务人向原告保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根据《分期还款计划表》在每期付款日前将每期应付款主动还至指定账户,乙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保理公司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实训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当期应付款达5日的,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提供实训服务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及迟延履行金。乙方逾期支付当期应付款达到30日或达3次的,乙方应根据保理公司的要求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金额、未到期金额及尚未付清的迟延履行金。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每月20日前支付分期款1206.25元,分期款合计19300元;2019年2月20日前支付分期服务费210.43元,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每月20日前支付分期服务费250.9元,分期服务费合计5981.13元。
2019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智游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向学员提供分期付款培训服务,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将其对学员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相关的保理服务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在保理融资额度内,经甲方同意并确认的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使用分期方式付款的即视为甲方同意受让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甲方应在下列付款先决条件满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1、甲方已收到乙方签章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原件;2、甲方已收到加盖乙方公章的已生效的基础交易合同复印件;3、甲方己收到债务人签署的《分期申请表》原件;4、甲方已收到乙方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债务人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回执》;5、乙方不存在逾期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的情况;6、乙方不存在未向甲方交付本条第5款约定的之前已受让的应收账款的《资金收据》的情况。自甲方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之日起,相应应收账款即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基于应收账款债权享有的任何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押权、保证金等担保权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享有的任何实体性权利及程序性权利等也一并转让给甲方。为免歧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都不转让给甲方,而仍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与债务人签署基础交易合同时,应向债务人送达经乙方签章的《应收账款转让知书》并要求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回执》上签字确认。乙方承诺,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接收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及分期服务费的唯一账户,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支票、汇票、单方通知债务人变更收款账户等方式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及分期服务费。若债务人直接向乙方付款,则乙方应在收到款项的当日立即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
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理合同》,其已将对***享有的《实训管理协议(分期)》项下的应收账款(分期款金额)19300元及相关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成为***的债权人,享有该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利和利益。请将上述应收账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回执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确认应收账款金额及其他记载事项准确无误,其承诺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要求,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11期分期服务费,3期分期款,合计6338.18元。
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逾期催收通知函》一份,载明根据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其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对其应收教育培训费用,被告应向其还款。截止2020年2月26日,被告应还款项(不包含迟延履行金)2914.3元未按时偿还,逾期还款的,每日还将产生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收到该通知函。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第三人智游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实训管理协议(握手分期)》项下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保理公司,不存在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原告与第三人智游公司所签订的《保理合同》有效。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实训费用15681.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服务费326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4日迟延履行金540.6元及之后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酌定以1568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第三人智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握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实训费用15681.25元、分期服务费3261.7元及迟延履行金(以1568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握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