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1民初571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周金树,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新长海麓谷中心B-3栋车间N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李乐安。
委托代理人彭信戈,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农商通公司履行湖南七七翔宇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七翔宇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支付利润回报款1851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支付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农商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农商通公司答辩要点:1、农商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被驳回;2、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退出七七翔宇公司经营管理,该由被告独资经营不符合事实;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逐年应递增10%的部分79440元,其中2013年部分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和2015年部分未形成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5月20日股权转让时止的利润回报105756元,数额不存在且未到给付日期;5、原告有故意影响被告公众公司形象的嫌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2012年6月7日,***与农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乐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讨论七七翔宇公司股权、股东债权债务及后期公司经营管理问题。《股东会决议》中约定,股东双方同意公司注册资本调减为300万元;农商通公司股权比例60%、出资额180万元;***股权比例40%、出资额120万元。股东双方推举大股东为公司法人代表,同意***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由法人代表聘请总经理。法人代表对公司的整体经营发展负责;总经理对公司的经营目标负责。法人代表经营期间,要保证股本金年20%的利润回报,并保证今后每年按利润的10%递增。谁聘任总经理,未完成经营目标就以其在公司的股本金担保。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认为原告退出七七翔宇公司经营管理是以被告支付利润回报为对价,故被告是支付利润的主体;被告认为本案系因公司盈余分配而产生的纠纷,故七七翔宇公司是利润分配主体,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虽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仍是七七翔宇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且七七翔宇公司必须在有利润可分配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分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七七翔宇公司的股东,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法人代表经营期间,要保证股本金年20%的利润回报”,该处的”法人代表”应指七七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润支付主体应是七七翔宇公司,故本案应定性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另外,公司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取决于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虽然原、被告对利润分配达成了协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七七翔宇公司的盈利情况,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润回报,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依据《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农商通公司支付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邓超兰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