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4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树,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新长海麓谷中心B-3栋车间N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李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戈,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农商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21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由农商通公司向***支付利润回报款1851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农商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七七翔宇公司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非该公司盈余分配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之约定,无论公司有无盈余,盈余多少,被上诉人均应按约定金额给付上诉人利润回报,利润回报的计算标准也不是根据公司盈余数额,而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股本金数额,因此金额也是具体、明确且无争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也无须另行达成利润分配决议。2、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利润回报的给付义务人是实际经营公司大股东,即农商通公司。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地曲解了本案的利润支付主体。3、双方已经通过书面方式约定由农商通公司按股本金年20%的标准支付***利润回报款作为***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对价,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事实上2016年前农商通公司应付给***的利润回报款,除逐年递增部分外,其余均已通过各种形式支付完毕。只因后来双方发生了股权转让,导致本应继续支付的利润回报款被搁置。
被上诉人农商通公司答辩称:1、***与农商通公司之间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公司法上的公司盈余分配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案由的定性以及适用法律正确。2、农商通公司不是利润支付的主体,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润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准确。3、***诉请支付利润回报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本金20%的利润支付并非固定的”债务”标准,仅是七七翔宇公司的利润业绩指标,既然是利润就会存在盈亏,因而不存在确定的”对价”之说,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一事早已解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商通公司履行七七翔宇公司股东会决议,向***支付利润回报款1851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支付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农商通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2012年6月7日,***与农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乐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讨论七七翔宇公司股权、股东债权债务及后期公司经营管理问题。《股东会决议》中约定,股东双方同意公司注册资本调减为300万元;农商通公司股权比例60%、出资额180万元;***股权比例40%、出资额120万元。股东双方推举大股东为公司法人代表,同意***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由法人代表聘请总经理。法人代表对公司的整体经营发展负责;总经理对公司的经营目标负责。法人代表经营期间,要保证股本金年20%的利润回报,并保证今后每年按利润的10%递增。谁聘任总经理,未完成经营目标就以其在公司的股本金担保。
一审法院另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农商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认为其退出七七翔宇公司经营管理是以农商通公司支付利润回报为对价,故农商通公司是支付利润的主体;农商通公司认为该案系因公司盈余分配而产生的纠纷,故七七翔宇公司是利润分配主体,农商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虽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仍是七七翔宇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且七七翔宇公司必须在有利润可分配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分配。一审法院认为,***与农商通公司系七七翔宇公司的股东,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法人代表经营期间,要保证股本金年20%的利润回报”,该处的”法人代表”应指七七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润支付主体应是七七翔宇公司,故该案应定性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另外,公司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取决于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虽然***与农商通公司对利润分配达成了协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七七翔宇公司的盈利情况,故***请求法院判决农商通公司支付利润回报,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股东会决议》要求农商通公司支付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6日,***(甲方)与农商通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持有湖南七七翔宇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12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付给甲方11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甲方在湖南七七翔宇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120万元股权。三、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湖南七七翔宇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相应义务,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湖南七七翔宇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农商通公司应否支付***利润款。经审查,***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为股权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利润的支付主体为公司,并非股东,支付条件为股东能提供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七七翔宇公司的盈利情况及就具体分配方案形成了决议。况且,***已于2016年5月16日将其所有的七七翔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农商通公司,双方约定转让部分股权在七七翔宇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农商通公司承继。故***请求农商通公司支付七七翔宇公司的利润回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0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黄红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柏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