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3977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塔韵路188号塔韵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杨豪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顺丰公司承担盖睿公司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及其他减损费用合计480000元,并由顺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盖睿公司与顺丰公司依据大客户发件系统就医疗器械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顺丰公司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在大客户系统平台就保价规则及其责任限额予以特别提示和风险告知,在此情况下,盖睿公司因所托运的货物毁损、灭失而遭受的损失理应由顺丰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二、退一步讲,在顺丰公司明知收运货物型号、医疗器械性质、价值的情况下,仍将其与其他电子产品、衣物等物品进行混装,且未经盖睿公司同意即随意转委托给其他第三方进行实际承运,顺丰公司于货物运输过程中对盖睿公司托运货物的毁损、灭失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其不得援用相关保价规则及责任限额条款。
顺丰公司辩称,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已经就托寄货物发生损坏的赔偿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请求驳回盖睿公司的上诉请求。
盖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丰公司承担盖睿公司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及其他减损费用损失共计554523.24元整;2.判令顺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1664元。一审中,盖睿公司变更诉请请求为:1.判令顺丰公司承担盖睿公司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及其他减损费用损失共计480000元;2.判令顺丰公司向盖睿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16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盖睿公司(甲方)与顺丰公司(乙方)签订收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收派服务。其中,收派服务合同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条款中载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或快递单约定的时间、地点把托寄物送到目的地,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托寄物在途信息供甲方了解。甲方托寄物品时,应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数量、声明价值等资料,准确、真实地填写乙方快递单之各项内容。在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载明,乙方应对托寄物在途安全负责。如乙方过错导致托寄物丢失损坏的,应按本合同及附件服务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载明,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托寄物丢失、破损、延误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的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向甲方进行赔偿,乙方赔偿金额不超过乙方收件时所能预见的损失金额。如甲方已按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或投保金额获得赔偿的,托寄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索赔权利即应转移至乙方所有。其中,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中载明,双方均意识到:快递收派服务是通过集货混装所进行的多式联运方式,在“收件-分类建包-中转-安检-空运(或陆运)-提货-中转-分拣-派送”等过程中,存在某些非乙方可控制的挤压、冲撞等影响安全的因素。甲方同意根据托寄物的实际状况,积极采取分票寄递、保价等手段,使相应风险得到最大程度的降低。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寄递价值超过2万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在向乙方交付托寄物时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未声明托寄物价值的,乙方仅在所能预见的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价:乙方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托寄物的价值收取费用,并基于托寄物受损价值进行赔偿。如甲方认为乙方基于甲方支付的费用所进行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托寄物实际损失的,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保价服务,以足额弥补托寄物毁损、遗失后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托寄物的毁损、灭失赔偿条款中载明,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托寄物部分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的,则乙方按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托寄物的残值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残值折归甲方,则乙方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将扣减残值相当的金额。在附件二协议客户信息登记表中,关于行业分类基本信息一栏,勾选了电子电器下的电子产品和互联网下的电子商务平台一栏。
2018年2月23日,盖睿公司通过顺丰大客户发件平台向顺丰公司发送运单,要求顺丰公司为盖睿公司运送GT1000医疗器械及其箱包、配件共计394套,顺丰公司接受订单并提供运送服务,运费共计11007元(2880+2790+2682+2655)。
2018年3月6日,盖睿公司与顺丰公司对案涉承运货物进行了交接清点,清点表中载明了顺丰公司返还盖睿公司物料的料号、物料名称、单位、2/23发货清单、零散物品及相关数量等信息。盖睿公司员工肖晓丽与顺丰公司员工葛付林在该清点表上均有签字确认。
2018年4月4日,顺丰公司向盖睿公司发送致歉函,载明盖睿公司2月23日通过顺丰公司寄出运单号为586601222217、586601222350、586601222492、586601222710的快件。2月24日晚6点左右,该批快件所属车辆在行驶至沪昆高速宜春意外起火。
2018年4月25日,宜春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2月24日17时25分,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沪昆高速彬江往宜春段902公桩400米处一货车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烧坏挂车车厢、轮胎、医疗器械、棉衣棉被等快递物品,无人员伤亡。经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认定为2018年2月24日17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货车车厢左侧0至1.2米,车尾到车头2.1米至4.8米区域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雷击、遗留火种等,不能排除起火部位范围内电器产品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
盖睿公司在本案中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本案保全事宜提供了担保,并向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660元。
盖睿公司、顺丰公司一审中确认,双方往来过程中仅签订过一份《收派服务合同》,盖睿公司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安装并使用大客户发件平台;双方确认在设备残值归盖睿公司的情况下,在此次运输中盖睿公司遭受的案涉托寄物的全部损失为480000元。
盖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顺丰大客户发件平台视频光盘1张及情况说明2张,证明顺丰公司所提供系统的快递发件过程中,无任何保价特别提示,以及保价与否的相应责任范围的风险告知;顺丰公司未按照快递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尽到主动告知和风险提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顺丰公司的发件系统作为顺丰公司的制式流程和格式交易方式,并未按照合同法规定,对具有交易风险特别是对于免除或减轻顺丰公司自身责任的条款进行显著特别的声明及提示,相应限制盖睿公司权益的行为,均对盖睿公司无效,相应损失应由顺丰公司承担。
顺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盖睿公司提供的该视频非常模糊,看不清楚;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顺丰公司的大客户系统确实是这样的界面和流程,但盖睿公司在该视频中没有显示全部流程;顺丰公司将提供全部流程视频,在该流程视频中可以看出,下单系统内有顺丰公司提供的标准的批量下单表格,该表格中有两项是下单及报价的内容,从顺丰公司的视频中能够看出有保价的选项,但是在盖睿公司的证据中忽略了这些步骤,导致无法看出保价的选项。
顺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顺丰公司发送给盖睿公司的2018年1月期间的快递费用清单,该账单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给盖睿公司,盖睿公司已支付。盖睿公司2018年1月托运的部分物品进行了保价,其明知保价与不保价的区别并对有些货物选择了保价。
盖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顺丰公司自行打印的,无法确定的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达到顺丰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2、完整的大客户流程视频及视频中的下单表格截图,证明顺丰公司提供给盖睿公司的大客户发件平台提供了保价的选项,在下单系统中提供了详细的说明,盖睿公司应当知道其每一单货物都能够选择保价。该视频的录制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11时22分。
盖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关于视频资料,顺丰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相关截图不仅无法客观实际反映大客户下单发件流程,更无法达到顺丰公司的证明目的;顺丰公司所提交的视频拍摄于2019年9月16日,其内容和流程与盖睿公司2019年5月20日前拍摄并向法庭提交的大客户系统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其中关于保价的截图在盖睿公司所使用的大客户发件平台中并不存在;该发件系统为顺丰公司自行开发设计并运营管理,盖睿公司无法确定顺丰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之后近四个月以后才拍摄的视频。关于视频截图,盖睿公司从未见到或使用过顺丰公司提供的所谓单个下单界面,且在盖睿公司整个下单过程中也并未体现、出现过该单个下单界面,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收派服务合同、大客户发件平台截图、致歉函、清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盖睿公司、顺丰公司之间就案涉托寄物存在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顺丰公司未能按约保证托寄物的在途安全,造成盖睿公司的托寄物灭失、毁损,故盖睿公司主张顺丰公司应当向其赔付所遭受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付金额的计算,争议问题如下:一、收派服务合同对双方关于案涉托寄物的运输行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非保价限额赔付条款对案涉运输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本案赔付金额的具体确定方式。
一、关于收派服务合同对双方关于案涉托寄物的运输行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盖睿公司认为,依据顺丰公司提供的收派服务合同附件二中的行业分类可知,盖睿公司签署该份合同是基于寄送非医疗设备的产品的使用目的,而分类表中很明显将医疗设备和医疗器械单独列明,因此,该份合同并不适用于本案。
顺丰公司认为,盖睿公司所谓合同约定的运送范围仅限于电子产品的说法不能成立,合同关于电子产品的选项是盖睿公司自己填写的,而且该选项属于盖睿公司作为客户的行业分类,并非约定顺丰公司的收寄物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顺丰公司提交的收派服务合同第7.1条载明,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30日双方均未提出到期终止本合同的,本合同自动续期,每次续期一年,以此类推。现有证据表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故顺丰公司主张收派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顺丰公司提供的收派服务合同附件二协议客户信息登记表中,载明行业分类为必填项,在行业分类一栏中,勾选了其中的电子电器下的电子产品选项和互联网下的电子商务平台选项,且在电子产品选项后面的定义特征/三级分类中载明为手机、电脑、通讯运营商等,在电子商务平台选项后面的定义特征/三级分类中载明网上购物平台、团购网等。从“行业分类”、“行业细分”、“通讯运营商”、“电子商务平台”等字义表述判断,结合盖睿公司、顺丰公司在往来交易过程中,运送的货物并非仅限于电子产品。从收派服务合同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中托寄物毁损、灭失赔偿条款所列内容看,该部分内容明确约定保价托寄货物赔偿标准和未保价托寄货物赔偿不同,两者的赔偿标准仅是对保价和未保价进行了区分,并未区分托寄货物的种类。故盖睿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仅适用于电子产品的运输,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保价条款是否对案涉运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盖睿公司认为,案涉货物的运输系基于大客户发件平台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但是大客户发件平台并未就保价规则及顺丰公司的责任限额予以显著、明显的提示,本案中顺丰公司所称的相关保价规则及责任限额条款应属无效。
顺丰公司认为,收派服务合同附件一通过黑体加粗的方式对于赔偿限额做了明确提示,且基于盖睿公司、顺丰公司的长期业务往来,盖睿公司应当知晓该约定条款内容。顺丰公司提供给盖睿公司的大客户发件平台提供了保价的选项,在下单系统中提供了详细的说明,在批量下载的表格中提供了是否保价以及保价金额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附件一关于托寄物的毁损、灭失赔偿条款,对保价和非保价托寄物的赔付标准进行了详细说明,并通过黑体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明确提示,顺丰公司在大客户收件平台中亦提供了保价与否的选项。结合盖睿公司长期委托顺丰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在合作过程中也曾选择过保价服务,理应知晓保价与非保价运输的区别和赔付标准,故盖睿公司认为保价条款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主张顺丰公司应向其承担全部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赔付金额的具体确定方式
《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收派服务合同中载明了保价条款,并通过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故本案赔付金额的确定应依据盖睿公司、顺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保价条款进行赔付。收派服务合同中关于非保价托寄物赔偿的标准载明,若因顺丰公司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顺丰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盖睿公司、顺丰公司确认案涉托寄物损失金额为480000元,高于九倍运费99063元(11007元*9),故顺丰公司主张应向盖睿公司赔付托寄物损失金额为九倍运费即99063元,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盖睿公司主张顺丰公司应向其支付保全担保费用166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并非托寄物的实际损失,且该笔费用系盖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故盖睿公司主张顺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全担保费用16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盖睿公司赔付托寄物损失99063元;二、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盖睿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1660元。案件受理费8524元,保全费3293元,两项合计11817元,由盖睿公司负担9337元,顺丰公司负担24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盖睿公司与顺丰公司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附件二协议客户信息登记表仅系盖睿公司对地址、行业等基本信息所作披露,并非双方关于托寄物种类的限制,故盖睿公司以案涉托寄物为医疗器械而非其在协议客户信息登记表中勾选的“电子产品”为由主张上述合同不应适用于案涉交易,不能成立。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未保价托寄物的赔偿标准为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且顺丰公司已通过字体加粗的方式对上述条款进行了提示,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认定顺丰公司承担九倍运费金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顺丰公司在《收派服务合同》中已就采用“集货混装所进行的多式联运方式”进行了提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顺丰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对盖睿公司托运货物的毁损、灭失存在重大过失,盖睿公司以顺丰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为由主张其不得援用相关保价规则及责任限额条款,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盖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1元,由上诉人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唐 蕾
审 判 员 李 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