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158号
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塔韵路188号塔韵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杨豪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盖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5244号《关于第307389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盖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江苏盖睿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30738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第9879525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5402287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2153384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5561030A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6564394A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江苏盖睿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江苏盖睿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设计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与任何人的商标权利相冲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表现形式、指向性、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能够轻易区分,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近似,但均被核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四、经持续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30738944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江苏盖睿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9879525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东芝解决方案株式会社。
引证商标二为第25402287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6日初审公告,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泉州市东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第12153384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3年2月5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海南久其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为第15561030A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技术研究、测量、室内装饰设计、化学分析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五为第16564394A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地图绘制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30738944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江苏盖睿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江苏盖睿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和数字“TX1”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DK”构成;引证商标四由“XDHI-T”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一、三的标识整体与诉争商标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另外,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考虑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庄丽娥
法 官 助 理 李 哲
书 记 员 王 赛
附图:
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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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一 |
引证商标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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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二 |
引证商标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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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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