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506

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塔韵路188号塔韵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杨豪放,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71337号关于第3073889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72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10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3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21920292号商标、第22685818号商标、第21267284号商标、第15603158号商标、第24997455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中止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四、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也应该获准注册。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0738894

3、申请日期:20185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

初步审定的商品(第90902群组):计数器。

被驳回部分的商品(第909010907-0910群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东莞市凌讯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920292

3、申请日期:20161116日。

4、专用期限:201827日至20282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0908-0910091309200922群组):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气压表;集成电路;防盗报警器;电池充电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江苏纳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685818

3、申请日期:2017119日。

4、专用期限:2018221日至20282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091009130919-0920群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器;电容器;传感器;低压电源;呼吸面具过滤器;实验室用特制服装;耐酸衣、裙;防水衣;蜂鸣器。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北京安鑫育仁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1267284

3、申请日期:201699日。

4、专用期限:2018114日至20281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0901090609210923群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光盘;电子公告牌;眼镜;动画片。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中山市星盈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603158

3、申请日期:20141029日。

4、专用期限:2016321日至20263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0907-09080920群组):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防盗装置。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北京天显通达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4997455

3、申请日期:2017626日。

4、初审公告日:2018720日。

5、专用期限:20181021日至202810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09010907-0908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行车记录仪;录像机。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份新证据,证据1-5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6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纯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指代事物、构图要素、线条运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本案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9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处于不同行业,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从事的经营范围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四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审  判  员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乐怡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