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131

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塔韵路188号塔韵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杨豪放,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诚,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17535号关于第3073038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7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8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上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373561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569794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0730384

3、申请日期:20185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44401-4402群组):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理疗;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按摩。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泉州德信织造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735618

3、申请日期:20131216日。

4、专用期限:2015228日至20252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34301-4304群组):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汽车旅馆;帐篷出租;饭店。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山西大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5697943

3、申请日期:20178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513日。

5、专用期限:2018814日至20288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44401-4405群组):成瘾治疗服务;心理专家服务;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理发;宠物清洁;园林景观设计;配镜服务;化妆师服务。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线条运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9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