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157

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塔韵路188号塔韵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杨豪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盖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5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95242号《关于第307311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7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9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盖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江苏盖睿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3073119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本案时,第2852856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第1032853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735346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416712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28111704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2337500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江苏盖睿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江苏盖睿公司诉称:一、本案引证商标一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对此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故恳请中止本案审理。二、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设计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与任何人的商标权利相冲突。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图形表现形式、指向性、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施加一般的注意力能够轻易区分和识别,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本案五个引证商标在相同类似群中被核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五、经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效,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30731194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江苏盖睿公司于20185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10328533号商标,于20111220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户外广告、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3228日至20232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李小华。

引证商标二为第13735346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31216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张贴广告、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5221日至20252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泉州德信织造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第24167120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7516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商业审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8514日至20285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玖维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为第28111704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71215日申请注册,20181113日初审公告,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9214日至20292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玖维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五为第28528560号商标,该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现已失效。

引证商标六为第23375009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741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8614日至20286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宁远博。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30731194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江苏盖睿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95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江苏盖睿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称引证商标一因被撤销注册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称目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另,江苏盖睿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20198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5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中记载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文号为撤三字[2019]W009500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上述事实。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引证商标四相对于诉争商标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公告在后,故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本案中,首先,关于服务类似问题。第一,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告经审理决定撤销其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第二,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关于商标近似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另外,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考虑本案五个引证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本案被诉决定作出之后,虽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被撤销,但如上所述,在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的情况下,上述事实的变化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但不影响被诉决定结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二○年四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庄丽娥

法 官 助 理  李 哲

书  记 员  王 赛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