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130号
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塔韵路188号塔韵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杨豪放,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17532号关于第3073117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8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上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391436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9829567号“大显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061734号“天兴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9101859号“KTTAP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6924782号“南雪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三、鉴于各引证商标之间共存的事实,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0731179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5;1007-1009群组):
初步审定的服务:缝合材料。
被驳回的服务: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心电图描记器;心率监测设备;听力保护器;奶瓶;医疗用超声器械;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湖南瑞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914369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14日。
4、专用期限: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3群组):耳鼻喉科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刀(外科用);胃镜;外科医生用镜;医用诊断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医用X光照片;医用放射设备;理疗设备。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赵晓丽。
2、申请号:29829567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10月27日。
5、专用期限: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4群组):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医用体温计;医用红外测温仪;医用冷敷贴;氧气袋;口罩。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天长市天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申请号:8061734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8日。
4、专用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3-1004群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床;医疗垃圾专用容器;医用特制家具;带轮担架;救护车担架;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理疗设备;诊断和治疗期同位素设备和器械。
五、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北京泊泰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2、申请号:9101859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28日。
4、专用期限: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3-1004;1008群组):绷带(松紧);关节用绷带(解剖);支撑绷带;用于患者身体止痛防压用敷垫;医用带子;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电热绷带(外科敷料);腹带;膝绷带(矫形);矫形用物品。
六、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广州南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申请号:6924782
3、申请日期:2008年8月29日。
4、专用期限: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8群组):外科手术刀;医用针;牙科设备;医用X光器械;助听器;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刀(外科用)。
七、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由图形、汉字“大显”及图、汉字“天兴”及图、字母组合“KTTAPE”及图、汉字“南雪”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线条运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本案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盖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