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23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福积。
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台东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校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余定勇。
原告***为与被告胶南市台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台东公司)、***、余定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福积、李增福,被告台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余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台东公司承揽了黄岛区烟台东村南侧汽车城建设项目,又将木工项目包给了被告余定勇。余定勇于2014年7月份开始雇佣原告***干木工活。2014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干木工活时,被余定勇雇佣的另一工人崔邦传用贴割机割木头时,飞起的铁屑打在原告右眼上,导致原告右眼当场破裂,完全失明。事故发生后,余定勇与崔邦传等人一起将原告送至黄岛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医院建议转青岛山大医院,后由崔邦传、张福积等人驾车连夜送至青岛山大医院青医附院(青岛院区)入院治疗。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20元(70/天×6天×1人),残疾赔偿金229764元(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20年×30%),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年计算,父亲崔校广、母亲丁月菊、女儿崔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006元、9006元、28819.2元,误工费54340元【工资220元/天X247天(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2015年4月15日】,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53771.3元。被告已付36500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余额3172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称,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告台东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系被告台东公司的项目经理,***把木工活分包给被告余定勇。木工活由余定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费用结算根据合同,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拨到台东公司处,该公司按承包的应缴比例扣除一部分税金、管理费后,将款项拨到***处,由***付给余定勇,最终由余定勇具体发放工资。2、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受伤过程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原告在工地上干了十天左右,干活期间的工资是按220元/天计算的,但误工费不能按此计算,原告不是每天都去干活,且其收入不是每天都这么多。
被告***同被告台东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余定勇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台东公司,被告余定勇自被告***处承包了木工活,再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原告***即余定勇找的施工人员之一。工程款由***按照33元/㎡的标准向余定勇支付,并由余定勇负责向施工人员发放报酬。2、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受伤过程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余定勇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余定勇给***干木工活,费用中不包括安全费用,仅是干活的报酬。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因被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便挂靠在被告台东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由***向该公司交付税金、管理费,剩余的工程款由该公司拨付给***。
2014年,被告***挂靠被告台东公司承揽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烟台东村通用厂房4#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系四层综合楼,又将木工项目发包给了被告余定勇,由余定勇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4月28日,***以台东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余定勇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人工费按模板面积33元/㎡结算(此价格包含20%的安全措施费,乙方发生任何安全问题均与甲方无关);承保范围为4#厂房所有木工模板的支设与拆除,包括工程后续模板的支设与拆除,模板面积以最终双方认可的计算值为准;工期要求为按甲方指定的工期要求;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不负责任;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剩余人工费延付,待处理事故完毕后付并罚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代表后签名,并加盖了台东公司的公章,余定勇在乙方后签名。原、被告一致认为,余定勇承包该建设工程的木工项目,需要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但余定勇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台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审核、检查过余定勇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被告余定勇承揽木工项目后,于7月份找到原告等人具体施工,两人口头约定按照220元/天的标准支付报酬,干活时,报酬当日结清。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多年,施工经验丰富。8月9日16时许,原告未佩戴安全防护眼镜干木工活,向余定勇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余定勇雇佣的另一工人崔邦传用贴割机割木头时,飞起的铁屑打在原告的右眼上,导致原告右眼当场破裂。
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余定勇等人及时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15元。因原告伤势严重,该医院建议转院继续治疗,并由崔邦传、张福积等人连夜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开放性眼外伤(右)、角膜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出(右)、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右)。住院期间,原告于当晚被行右眼探查联合角膜裂伤缝合术的手术,于8月12日被行PHACO、玻璃体切割术、瞳孔成形、眶内异物取出、巩膜缝合、气液交换、冷凝、硅油填充术(右)的手术。原告实际住院6天,于8月15日上午因治愈出院,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陪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用药,托百士ODqid预防感染,典必殊、普南扑灵ODqid减轻炎症反应;出院后严格面朝下体位,社区门诊随诊,注意眼压、眼底及全身变化情况;2014年8月25日上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2880.66元。8月25日,原告按照规定时间到该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909.44元。10月8日、12月8日以及2015年3月18日、4月17日,原告又多次到该医院诊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9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796.1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30500元,被告余定勇垫付了6000元,***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结清。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委托了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诉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4月15日,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2、a)条【一眼盲目4级以上】之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右眼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与张翠珍夫妇于2004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崔琳。原告之父崔校广于1933年2月18日出生、之母丁月菊于1939年12月15日出生,均健在,两人共生育四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信、居民户口簿、伤残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以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青岛博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多年来一直居住在黄岛区松园公寓2号楼四单元401户,正常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原告还提供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电费收费明细表五份,并加盖了该物业公司的公章,并提供物业管理费、电费收款凭证五份。原告欲证明自2009年3月开始即在该处房屋居住,该房屋由原告于2004年购买,后因借张福积的钱无法还上,故将该房屋抵账卖给了张福积,办理了过户,但由原告一直居住至2014年8月份受伤。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李荣斐、徐桂翠、崔启三人进行了调查。李荣斐称自2009年开始居住在松园公寓2号楼四单元502户,该单元401户房屋由外地人租赁居住,大约有一年多时间了;徐桂翠称自2004年开始居住在松园公寓2号楼四单元402户,该单元401户房屋以前由租房人居住了不到两年;张家楼镇东崔家滩村党支部书记崔启称,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该村,原告夫妇一直在该村生活居住,但时常在外打工包个活干,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原胶南城区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余定勇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造成开放性眼外伤(右)、角膜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出(右)、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右)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以及施工经验,在提供劳务时,应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其他施工人员用贴割机割木头时,因危险系数增大,原告更应当特别谨慎小心,采取譬如佩戴安全防护眼镜等有效措施,以降低安全隐患,保证自身安全,因此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余定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疏于安全防范,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涉案工程系四层综合楼,根据法律规定,余定勇作为接受发包业务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作为发包人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应当知道余定勇没有相应资质,故***应当与余定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在被告台东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向该公司交付税金、管理费,因此台东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还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30500元,被告余定勇垫付了6000元,共计3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这种为提供劳务者垫付治疗费用的行为,值得肯定,应当大力弘扬。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为15796.1元。原告住院6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按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每人70元/天,护理费为420元。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多年,与妻子时常在外打工包活干,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原告有权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原告右眼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764元;原告另需抚养父亲、母亲、女儿,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831.2元,上述二项共计276595.2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为2014年8月9日,但劳动报酬已经结清,误工期间应当自次日起计算,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4月14日,故误工天数共计248天,原告主张24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按照220元/天的标准结算劳动报酬,故误工费为543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多次复诊及伤残鉴定等情况,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其花费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右眼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起居与工作,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76595.2元、误工费543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348771.3元,由被告余定勇按照80%的比例赔偿279017元,被告余定勇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8401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500元、被告余定勇垫付的6000元,余款247517元由被告余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胶南市台东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余定勇、***、胶南市台东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原告***承担1046元,被告余定勇承担501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余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013元。被告***、胶南市台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