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中交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辖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港前大道**中华总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337901795H。
法定代表人:芮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社区诚德路**美的财富广场****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547680。
法定代表人:郝恒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社区诚德路**美的财富广场****信用代码91440606279984130C。
法定代表人:麦泽年。
上诉人中交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5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协议属于合作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对于合作协议,并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其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故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合同目的、项目所在地或项目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交付货币或者交付不动产,属于其他标的。《合作协议》属于合作合同,在实现该合同目的过程中涉及到合同各方的分工、合作事项的安排、收益的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资金安排等多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履行,给付货币显然并非合同主要或特征性义务,而且纵观案涉协议中均未发现有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承担金钱给付的合同约定,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本案争议标的亦不属于不动产,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案涉合同的唯一目的系通过设立项目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建设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德高新区智域城项目,案涉合同所有条款均围绕如何有序开展项目的开发建设而作的具体、明确约定。无论从合同相关条款还是从该类合同的交易习惯,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均为项目所在地,即佛山市顺德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顺德智域城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本案亦未能确定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代垫资金及利息等,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上诉人依约偿还被上诉人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方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楠
审 判 员  周 辉
审 判 员  何希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於 辉
书 记 员  陈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