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3执283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前坪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37442B。
法定代表人:田爱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2019)鄂05民终15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装价款17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安装价款的利息1700元,合计18700元。支付方式为:2019年9月1日前支付7000元,剩余款项含利息共11700元在2019年10月10日前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申请执行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转付。***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18日向宜昌华峡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元、5000元,剩余6845元未支付。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昌华峡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应向宜昌华峡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84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6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89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亦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邓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