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鄂夷陵执字第00354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2692.4元、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2198.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891.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必强
审判员 岳新平
审判员 石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