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峡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80号
原告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前坪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邓继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董艳。
原告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董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诗尧,被告***,被告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5㎜、6㎜、10㎜规格的钢化玻璃,2013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在对账单中明确记载2013年5月27日至7月23日本期订单总额为100339元,扣除2012年余款,中空加工费,本期共计欠款56857元,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857元及利息23879.94元。
被告***辩称,被告董艳系其雇佣的工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艳辩称,被告董艳系被告***雇请的员工,被告董艳参与验收货物、对账均系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董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事玻璃幕墙等工程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5㎜、6㎜、10㎜规格的钢化玻璃。原告发出玻璃同时的发货单,有被告***或者被告董艳及被告***的员工签字。2013年7月28日,被告董艳为原告出具《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在对账单中明确记载2013年5月27日至7月23日本期订单总额为100339元,扣除2012年余款,中空加工费,本期共计欠款56857元,被告董艳签字确认。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订购单、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玻璃买卖和玻璃加工的经济往来,有供货单、发货单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857元,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依法被告***在双方对账确认债务后应当立即支付,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的期间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其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货款。被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艳主张其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有被告***的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857元,并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 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