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峡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506执恢160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前坪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申请执行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2692.4元、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2198.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891.2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红
审判员***
审判员孙飞

二○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