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0115号 原告: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东路创业大厦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T5KJU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藏马山11号线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T6PWM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文岭路5号白金广场C座23楼,系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0********。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潭州社区,系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9********。 被告:青岛坤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9BFAX0。 法定代表人:逢锦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2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862495。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洲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715714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坤盛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洲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公司、青岛坤盛泰公司、青岛东方公司、青岛洲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7日,原告青岛**公司从前手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经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1345220268020210129841035410。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青岛**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银行拒付,各被告对票面金额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原告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商票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辩称,无意见。 被告青岛坤盛泰公司、青岛东方公司、青岛洲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1345220268020210129841035410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公司,收款人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青岛坤盛泰公司。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青岛东方公司。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青岛***公司。2021年2月19日,背书转让给青岛洲泽公司。2021年12月10日,背书转让给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17日,背书转让给青岛**公司。青岛**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2月7日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票据基础关系。2022年1月,青岛**公司与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青岛**公司向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价款为900000元。 三、权利救济。2022年6月15日,青岛**公司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公司、青岛坤盛泰公司、青岛东方公司、青岛洲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坤盛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洲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坤盛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洲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www.sd12368.gov.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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