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

诸城市***灰有限公司、青岛***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359号 原告:诸城市***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孟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312768297N。 法定代表人:刘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青岛西海岸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02101117218。 被告一: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3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PTBLY5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被告一员工。 被告二: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隐珠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R97W33N。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系被告二员工。 被告三: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2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862495。 法定代表人:**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青岛坤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9BFAX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五: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风河北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5563353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系被告五员工。 原告诸城市***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隐珠分公司、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坤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被告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隐珠分公司、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7日,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452037138202101078159XXXXX,票面金额2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经银行托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了石灰粉买卖合同,出具票据支付货款20万元,票据到期,前手有支付义务。 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隐珠分公司辩称,在得知票据被拒付后已第一时间通知了前手。 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隐珠分公司有独立财产,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补充责任。 其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4月28日,青岛***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452037138202101078159XXXXX,出票人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收款人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于青岛坤盛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隐珠分公司、青岛***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为最后持票人。 2022年1月7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当庭出示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原始载体并提交打印件在案为凭。 到庭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出示了2020年8月3日与青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生石灰粉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原告为卖方。 到庭被告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被告五认为与己无关,本院对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直接前手的买卖合同,其直接前手青岛***建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 他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面金额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系争票据的背书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隐珠分公司的票据债务应由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诸城市***灰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诸城市***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2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隐珠分公司、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坤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隐珠分公司的上述票据债务由被告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