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

**有、***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5416号 原告:**有,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人民*****5排19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8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海崖1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68********。 被告:***,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25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41978********。 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2303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251号。 原告**有与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并作为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有建筑服务机械费21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租赁**有的挖掘机、装载机,从事车间整平、挖水池等工作。完工后,由***出具工时单,记载日期、工时及款项,共计欠款21355元。但***、***、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为此,**有诉至法院。 ***辩称,***系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的保管员,只出具时间证明,**有所有的时间证明都已经给他开了,**有已全部开具发票并入公司账,欠**有的机械使用费属实,但数额没有那么多,公司账上有10000余元,需要**有到公司对账。 ***辩称,***系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所有款项都开了发票入了公司账,欠**有机械使用费属实,但没有那么多,要求**有到公司对账。 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机械使用费用属实,但没有那么多,要求**有到公司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至8月5日,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有的机械,并由**有雇佣司机根据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用小挖、微挖、装载机对诸城市桑莎集团优利制衣工业园施工工地、车间进行整平、挖空、回填等工作。 2021年8月29日,***向**有出具案涉工地用工清单二份。其中一份清单为用小挖对车间整平、挖泛水坡、水池开挖回填,主要记载了每天的工时数额及合计机械用工数,最后结算:小挖75小时40分、打锤8.5小时、微挖12.5小时;另一份清单为用装载机装车、回填水池,主要记载了每天的工时数额,最后结算:合计59小时40分钟。 2021年9月22日,**有与***通话并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有与***就去年和今年的欠款及款项的支付进行了沟通。**有在催款时**,账上得有100000元,连今年的还得120000元多。***未对数额进行确认,但认可付款。 2021年9月23日,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向**有付款100000元。**有主张该款项系支付之前拖欠的机械费,与本案无关。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则主张该款项包括之前的费用,也包括案涉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但包括多少需核实后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据。 庭审中,**友提交增值税发票三份,票面金额合计21355元,主张已就该欠款向公司出具发票。经质证,***、***、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公司都已入账。 关于费用的计算,**有主张按记载的相应时间,小挖按每小时120元、微挖按每小时130元、打锤按每小时200元、装载机按每小时150元计算费用。***、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则主张小挖按每小时120元、微挖按每小时160元、打锤按每小时180元、装载机按每小时150元计算费用。**有当庭表示,同意按***、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费用。 本院认为,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有的机械,并由**有雇佣司机根据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用小挖、微挖、装载机对其指定的施工工地、车间进行整平、挖空、回填等工作,有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用工清单在案佐证,且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足以认定,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现**有已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机械并完成指定的施工工作,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也向其出具了结算清单,且对**有开具的票面金额合计2135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并认可公司都已入账,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定及结算结果支付相应的费用。***、***系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履职后果应由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双方虽对计算费用的标准**不一,但**有当庭表示,同意按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费用。结合用工清单,费用计算为21560元[(120×75+120×40/60)+(160×12.5)+(180×8.5)+(150×59+150×40/60)]。现**有仅主张建筑服务机械费21355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既包括之前的费用,也包括案涉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但至本案判决时仍未向本院明确该数额,且其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综合其认可欠款、收到发票并入账的事实,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有欠款21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财产保全费234元,由被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