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301民初9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岳阳博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东路迅力机电市场10栋2楼。
法定代表人: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岳阳博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悦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884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一局承建位于**农场的公寓楼、文体楼中心、物资库、***、门卫楼、食堂工程。后被告中铁一局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博悦劳务公司,2019年被告博悦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安排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12月11日,经二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107323.8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12万元的劳务费用未给付完毕。2020年原告将上述工程中未施工完毕的部分全部完成,经核算劳务费用为137640元,二被告支付了58800元劳务费用,剩余的78840元至今未予给付。现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用19884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一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博悦劳务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博悦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在博悦劳务公司从事相应劳务也就是钢筋劳务,对此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行为;2、博悦劳务公司从中铁一局分包的劳务不存在转包给原告***的问题,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仅是一个钢筋领班组长,不是劳务分包人,所以原告在诉状所称的博悦劳务公司从中铁一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与事实不符;3、博悦劳务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涉及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合同,也没有把工程分包给原告,所有涉及欠付劳务费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博悦劳务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一局承建13001-14(2)**项目公寓楼、文体中心、物资库、***、门卫室、食堂工程,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博悦劳务公司。2019年12月1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公寓楼、文体中心、物资库、门卫室、食堂单项钢筋施工结算为1230123.8元,扣除生活费48000元、借支70000元以及请客花费4800元后,剩余应结算的劳务费为1107323.8元。结算书中还标明,食堂钢筋工程量未完成。2019年12月20日,由班组长***、现场负责人***、审核人***签字,博悦劳务公司对***班组包括***在内的15人的劳务费进行确认,该15人的劳务费共计687300元。2020年1月9日,中铁一局新疆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向***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于2019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分别向其支付涉案劳务费20万元、10万元。
另查明,博悦劳务公司自认其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授权代表系***。
以上事实,有《**农场公寓楼、文体中心、物资库、***、门卫室、食堂单项钢筋结算书》、《岳阳博悦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人员(8-11月)工资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钢筋劳务承包人以及***的结算行为是否能够代表被告博悦劳务公司。博悦劳务公司对2019年12月20日《岳阳博悦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人员(8-11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资表有现场负责人***、班组长***、审核人***的签字,博悦劳务公司在劳务公司负责人处加盖公章,能够说明博悦劳务公司对***现场负责人身份的认可。2019年12月11日***作为甲方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就***钢筋班组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该份《**农场公寓楼、文体中心、物资库、***、门卫室、食堂单项钢筋结算书》,才制作出2019年12月20日的工资表,结算书与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系现场负责人,***系涉案钢筋劳务的承包人。若如被告博悦劳务公司所述,***仅系一名钢筋工,不是涉案钢筋劳务承包人,那么博悦劳务公司不需要与***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仅需要***确认其本人应得劳务工资即可,但本案中,博悦劳务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与***的结算以及***在博悦劳务公司认可的工资表班组长处签字确认15人劳务工资的事实,恰恰能够说明***是本案钢筋劳务的承包人。
中铁一局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博悦劳务公司,博悦劳务公司又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钢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实质是博悦劳务公司将公寓楼、文体中心、物资库、***、门卫室、食堂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因***不具有承包劳务所需的相应资质,故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已完成涉案工程钢筋劳务,2019年12月被告博悦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原告***应得劳务费为1107323.8元,原告自认收到涉案劳务费987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博悦劳务公司支付2019年劳务费1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其对食堂部分施工的劳务费78840元,其提交的结算书中没有任何人签字或**,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20年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要求被告博悦劳务公司支付2020年劳务费78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被告中铁一局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博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岳阳博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原告***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