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隆海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隆海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山川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4203号
上诉人青岛隆海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山川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被上诉人青岛融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赵一蒙及被上诉人融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融园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山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山川公司、融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施工合同角度看,所施工的工程实际是融园公司的工程,融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所以融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融园公司曾是山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中股东发生变更,但实际控制人仍是山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寿华。隆海公司与山川公司签订的《防火隔离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青岛市黄岛区大珠山高裕西山防火隔离带项目委托隆海公司施工,该防火隔离带项目的建设单位即为融园公司。并且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补充条款6约定,本项目采用4#地块5#别墅进行施工费用抵项,抵顶施工费的房屋即为融园公司所有。该承包合同经办签字人为赵刚,其身份亦为融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该合同,能够清楚反映融园公司才是《防火隔离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的发包人,所以融园公司亦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二、从结算情况来看,融园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列为建设单位,并在工程结算书上进行盖章确认,融园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中已经查明,隆海公司提交融园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在该审批表中显示建设单位是融园公司,施工单位是隆海公司,融园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刚也在上面签字确认,扣减后结算金额为3,280,340元,其中3,200,340元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另外8万元工程款是融园公司另一项工程,如果与融园公司无关,不可能放在同一结算审批表中。与之相匹配的工程结算书上,融园公司再次盖章,对结算金额为3,280,340元进行确认。无论是融园公司管理中形成的结算审批表,还是对外与施工方签订的结算书,都充分反映融园公司为实际的发包方,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因此,山川公司是合同名义上的发包方,而融园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发包方,融园公司应对合同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融园公司辩称,工商登记是一审中隆海公司提交的,可以证明被告融园公司不是山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以融园公司是一个独立成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融园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隆海公司应该向山川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山川公司未作答辩。
隆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川公司、融园公司连带支付隆海公司工程款1,050,340元及利息损失(以1,050,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隆海公司有权在上述工程款及损失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防火隔离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山川公司、融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隆海公司与山川公司签订《防火隔离带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青岛大珠山高裕西山防火隔离带,工程内容:根据踏勘的现场,修筑防火隔离带兼做消防道路。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25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88,600元,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单位综合单价为780元/米(税金另议),工程量暂按3700米计算。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本项目采用4#地块5#别墅进行施工费用抵顶(详见顶房协议),余款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余款的50%”。隆海公司与融园公司签订《山川防火隔离带道路维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工程名称:山川防火隔离带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合同范围内道路维修,工程总造价:八万元,工程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工程价款结算与拨付方式:抵房。2017年4月28日,山川融园防火隔离带南侧隔离带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施工共计2020米。同日,山川融园防火隔离带北侧隔离带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施工共计876米。隆海公司提交山川防火隔离带东路竣工图,主张图纸载明施工道路1,214.08米,主张图纸由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杨平耀签字确认。另有一空白纸张,隆海公司主张上面有被告项目负责人杨平耀、成本经理岳洋签字,确认工程量1207米,并提交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总值941,460元。2019年9月25日,青岛大珠山高裕西山防火隔离带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280,340元,结算书上有建设单位融园公司及施工单位隆海公司盖章确认。隆海公司提交在青岛网上房地产打印的网页,显示青岛融园公司开发的青岛大珠山文化产业园艺术家工作室4#地块,位于黄岛区,其中登记为46栋办公的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隆海公司称该房屋为双方约定抵顶的房屋。2019年10月3日,隆海公司与宋福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山川公司中的215万元债权(本金及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等)转让给宋福华。隆海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与青岛山川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月3日签订了《防火隔离带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为青岛山川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融园置业有限公司)完成了上述项目施工,二公司结算应付我公司款项3,200,340元。现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日将应付我公司款项中的215万元债权及利息损失等相关权益转给宋福华(身份证号:X),请你公司自通知之日起向宋福华履行相关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隆海公司与山川公司签订的《防火隔离带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隆海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清单、施工合同、结算书,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工程已竣工结算,结算值为3,200,340元。虽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以房屋抵顶,余款以现金结算,但隆海公司称山川公司已将约定抵顶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双方的顶房协议已无法履行,山川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隆海公司的主张。且抵房协议产生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故隆海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隆海公司称已将山川公司欠付的款项中的215万元债权及利息损失等相关权益转给宋福华,现向山川公司主张工程款1,050,340元(3,200,340元-2,15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隆海公司主张在上述工程款及损失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防火隔离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隆海公司、山川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隆海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隆海公司依法对其承建的防火隔离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隆海公司主张其他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价款,对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孳息等,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隆海公司主张的由山川公司、融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隆海公司称融园公司系山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结算书中有融园公司的盖章,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融园公司,因此山川公司、融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隆海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融园公司并非山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融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能因融园公司在结算书中盖章而认定其对隆海公司有付款义务。山川公司、融园公司系独立成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隆海公司应向山川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隆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340元,并以10503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隆海公司有权在105034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其承建的防火隔离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隆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3元(隆海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12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6.5元,由山川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隆海公司主张融园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依法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3日的《防火隔离带工程施工合同》上明确载明,发包方山川公司,施工方隆海公司,该合同的落款发包人处也已加盖山川公司公章,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山川公司。发包方并不必然等同于建设方,融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故融园公司在涉案合同及相应工程结算资料上确认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融园公司与隆海公司已建立发承包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隆海公司主张的关联企业不是认定融园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充足证据。在此情形下,隆海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判令山川公司向隆海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隆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3元,由上诉人青岛隆海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王化宿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