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尧连。
被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
原告***与被告李龙华、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龙华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尧连,被告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与李龙华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机动车,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前街110号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龙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8181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为民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6.2元。
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304元,该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5份、诊断证明书4份、报告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为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无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3304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自行车配件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自行车修理费12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为民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5份、预收票据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6.2元,并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未领取事故赔偿押金2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其中医保外费用183.2元应由被告为民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提供核单1份,要求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民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李龙华驾驶被告为民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前街110号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龙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16.2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李龙华系受被告为民公司雇佣驾驶肇事机动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李龙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李龙华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3846.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支具费260元、高性能高位护腰费985.6元、医用护具费188元,因原告未另行单独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22日和6月3日的购买麝香费用共计18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88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等级和原告实际年龄,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48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算,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修理费,根据修理费发票,为120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保外费用3487.2元的主张,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34871.8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4871.8元,因被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16.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3955.6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1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平